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得雄
呂文政
呂李芳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蔡顯宗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得雄、蔡顯宗為鄰居關係,呂得雄於 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被告蔡顯宗住處前,因不滿蔡顯宗斜眼瞪視,而與 蔡顯宗起口角,呂得雄、蔡顯宗即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呂得雄徒手及持球棒毆打蔡顯宗,蔡顯宗則持安全帽及 球棒毆打呂得雄,蔡顯宗之父即告訴人蔡火山見狀趨前制止 之際,遭呂得雄持球棒擊中右手背,呂得雄並於遭蔡顯宗毆 打、退後之過程中,不慎倒坐於地;呂得雄之子呂文政、妻 呂李芳英旋即到場,與蔡顯宗理論後,呂文政、呂李芳英各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呂文政出拳擊打蔡顯宗之頭、臉 部及胸部,呂李芳英則以嘴咬住在場攔阻之蔡火山之左手背 ,因此致蔡顯宗受有頭部挫傷、胸口挫擦傷、左上肢瘀傷之 傷害;蔡火山受有左手撕裂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呂得雄 則受有頭部鈍挫傷、背部疼痛疑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 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
得呂得雄之球棒1支、蔡顯宗之球棒1支、安全帽1頂及呂李 芳英之掃把1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呂得雄、蔡顯宗、呂 文政、呂李芳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得雄、蔡顯宗、呂文政、呂李芳英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兼告訴人呂得雄、蔡顯宗、告訴人蔡火山於本院審理中已 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