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宏
黃新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3
0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蘇志宏、黃新龍於民國11 0年12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洲際碼 頭二期旅順工地內,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告 訴人方春景,致告訴人方春景受有上唇撕裂傷、左前額鈍挫 傷併腦震盪、左下背鈍挫傷、左膝擦傷、左手小指乏力等傷 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蘇志宏、黃新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蘇志宏、黃新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蘇志宏、黃新龍與告訴人方春景於111年5月24日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見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簡卷第55頁)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