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宇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孟慶宇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 其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外快車道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與凱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鬆軟、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 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尹季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開路口北側機車待轉區由東向西方向起駛,孟 慶宇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尹季豐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尹季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併缺血性壞死、 左腳大拇指、左膝撕裂傷、左肩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 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