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附林○誼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 罪,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丙○○之聯繫工具,被 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予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造成告訴人丙○○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數及所受損 害、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110年間,因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員雖 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告訴人丙○○之金錢,然被 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利益 ,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 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為於 民國110年4月25日12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丙○○,並佯稱 係丙○○姪子李世強,誆稱:因積欠他人款項需要借款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先於翌(26)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至高一弘(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936號、第11574號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同日13時55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林○誼(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所有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丙○○於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聯畫面 、對話紀錄截圖、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存摺影本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 本件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本件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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