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林嘉勇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經查,被告游雅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9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7036號),後經本院於同年8月25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1549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同年10月5日確定,10月26日送 執行,並於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告林嘉勇遲於112年1月 1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 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 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依民法時效規定另循民 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