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7號
KSDM,112,交簡,67,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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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仍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 時58分前某時許」、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 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



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03號
  被   告 陳福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坤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1時30分許起至23時40分許止,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上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與大明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翌(4)日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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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