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71號
KSDM,112,交簡,271,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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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高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高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家,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40分稍早前某時 許,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第10行「16 時50分」更正為「17時50分」;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以及聲請意旨關於累犯部份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高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11年11日22 日17時40分稍早前某時許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 相關證明方法,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 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1年、104年、108年、109年(共2次) 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是第6次 酒駕經查獲,被告竟仍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 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身體狀況(警卷第1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18號
  被   告 鄭高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高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於110年6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2日 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面色泛紅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高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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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