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23號
KSDM,112,交簡,223,202302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
第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2時3 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2時1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大順三路內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112號對向車道時( 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覲瑜亦疏未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大順三路由東向西徒步穿越馬路,許 志豪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碰撞林覲瑜,致林覲瑜受 有左側臏骨、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牙冠斷裂、頭部外傷併 前額血腫、左小腿撕裂傷、左手、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側 近端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許志豪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2月14日國陸人整字第1 110240784號函在卷可參,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第2 條規定,其本案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 判,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許志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林覲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 70482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行車 記錄器檔案、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 傷害,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行人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告訴人如未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尚不致於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 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 證(見偵字卷第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 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憑;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暨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