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961號
KSDM,111,附民,96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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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61號
原 告 江山本
被 告 鄭常嘉

林政龍

郭閔豪 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張芳溢



右列被告因110年度訴字第684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鄭常嘉林政龍郭閔豪張芳溢涉犯懲治走私 條例案件部分,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惟公訴人僅認被告4人涉 有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按上開刑事法律所設罪刑規定係在 保護國家,尚不及於個人財產法益,且公訴人亦未認定被告 4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嗣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 被告4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犯行。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4 人之犯罪行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之適格。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損害賠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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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