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466號
KSDM,111,附民,466,202302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周詠
被 告 蔡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詠彥 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 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看到被告蔡庭瑋以暱稱「Weiwei C ai」張貼販售遊戲王聖誕限定款之貼文,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予被告,然未實際 收到商品,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受騙款項40,000元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都不來開庭,也不來和解,我也沒有辦法,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以前揭原告主張之詐騙方法騙取40 ,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被 告有罪在案。依據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憑, 準此,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騙而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不 法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40,000元損害,自屬侵 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因果關係之存 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見111年度附 民字第466號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促使 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