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53號
原 告 王崇憲
被 告 林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有關於被告林威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威逸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1年11月25日宣判;然原告於111 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 收文日期章之起訴狀附卷足憑(如附件所示)。故依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有關於被告林威逸部分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以 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 應一併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可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程序向被告林威逸求償;至 原告向被告曾依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被告曾依 渟之刑事部分審結時,再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