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11號、第69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36
9號、第8502號、第8505號、第11788號、111年度偵字第12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9504號、第12964號、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
第17595號、第18835號、第19452號、第19474號、111年度偵字
第19433號、第31438號、第3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怡婷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月間,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阿寶」之人,而容任「阿寶」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阿 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郭怡婷上開帳戶內 ,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惟附表編號3鄭郁權 所匯入之款項,僅其中「2萬1385元」遭轉出),而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苡儒等人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花蓮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大雅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郭怡婷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329至359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二卷第327頁),且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鄭郁權所匯入之43萬3000元,雖僅有2萬1385元遭轉出,然 詐欺集團既已取得此部分詐欺款項,此部分已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自應整體評價認為詐欺集團所為 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屬既 遂,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 戶資料給「阿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被 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8369號:附表編號4
至7、111年度偵字第12963號:附表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950 4號:附表編號9至10、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附表編號11至 15、111年度偵字第19433號:附表編號16至18),均與起訴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3)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加重、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 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 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知錯坦承犯行 ,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360頁)、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沒收部分:
1.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應沒收。查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給「阿寶」後,附表編 號1至2、3(部分款項,如上所述)、4至18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隨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或提領;另附表編號3亦有部 分款項業已返還被害人鄭郁權,此有永豐銀行111年12月19日 作心詢字第1111215112號函可佐(院二卷第237頁),均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董秀菁、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1年度偵字第488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苡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苡儒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陳苡儒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13時49分 20萬元 1.證人陳苡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3頁) 2.匯款明細(警一卷第32頁) 3.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5至107頁) 2 (111年度偵字第488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珉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珉華佯稱:可加入開雲跨境購物平台轉賣商品以獲利云云,致劉珉華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25分 3萬元 1.證人劉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至10頁) 2.匯款明細(警二卷第13頁) 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 3 (111年度偵字第488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郁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鄭郁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鄭郁權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14時11分 43萬3,000元 1.證人鄭郁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至3頁) 2.匯款明細(警二卷第6頁) 3.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5至107頁) 4 (111年度偵字第83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梁姿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梁姿華佯稱:投資USDT虛擬幣獲利豐厚云云,致梁姿華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5日11時34分 ⑵110年10月5日11時38分 ⑴20萬元 ⑵7萬元 1.證人梁姿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一警一卷第53至61頁) 2.匯款明細(併案一警一卷第74頁) 3.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5至107頁) 5 (111年度偵字第83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許芸瑄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芸瑄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許芸瑄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13時51分 5萬元 1.證人許芸瑄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一警二卷第6至9頁) 2.匯款明細(併案一警二卷第10頁) 3.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5至107頁) 6 (111年度偵字第83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林文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貴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文貴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13時42分 1萬4,156元 1.證人林文貴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一警三卷第124至128頁) 2.匯款明細(併案一警三卷第137頁) 3.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5至107頁) 7 (111年度偵字第83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陳德陽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德陽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德陽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13時31分 18萬4,000元 1.證人陳德陽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一警四卷第3至4頁反面) 2.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5至107頁) 8 (111年度偵字第12963號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姜琬筑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姜琬筑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姜琬筑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14時15分 2萬元 1.證人姜琬筑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二警卷第31至39頁) 2.匯款明細(併案二警卷第41頁) 3.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5至107頁) 9 (111年度偵字第95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王高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高勇佯稱:投資外匯獲利豐厚云云,致王高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17分 3萬元 1.證人王高勇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三偵一卷第9至10頁) 2.匯款明細(併案三偵一卷第49頁) 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 10 (111年度偵字第95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范虹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虹鳳佯稱:可購買彩券中獎云云,致范虹鳳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18分 3萬3,500元 1.證人范虹鳳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三偵二卷第15至17頁) 2.匯款明細(併案三偵二卷第21頁) 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 11 (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錢季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錢季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錢季葳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30分 10萬元 1.證人錢季葳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四警一卷第46至48頁) 2.匯款明細(併案四警一卷第57頁) 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 12 (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洪玉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透過網路向洪玉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洪玉芳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5日9時56分 ⑵110年10月5日9時5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1.證人洪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四偵二卷第11至12頁) 2.匯款明細(併案四偵二卷第119、121頁) 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 13 (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詹治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詹治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詹治平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6日14時32分 30萬元 1.證人詹治平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四警二卷第9至13頁) 2.匯款明細(併案四警二卷第15頁) 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 14 (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梁家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9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家瑜佯稱:可提供台彩539內幕4星牌簽注云云,致梁家瑜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14時7分 2萬元 1.證人梁家瑜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四警三卷第11至14頁) 2.匯款明細(併案四警三卷第19頁) 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 15 (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謝祥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祥文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謝祥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48分 5萬元 1.證人謝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四偵五卷第39至43頁) 2.匯款明細(併案四偵五卷第83頁) 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 16 (111年度偵字第194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何文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向何文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文晃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0月7日12時28分」) 30萬元 1.證人何文晃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五偵一卷第43至47頁) 2.匯款明細(併案五偵一卷第177頁) 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 17 (111年度偵字第194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杜冠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向杜冠葳佯稱:可至賭博網站獲利云云,致杜冠葳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6日15時08分 ⑵110年10月6日15時21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1.證人杜冠葳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五偵二卷第11至19頁) 2.匯款明細(併案五偵二卷第37頁) 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15至120頁) 18 (111年度偵字第194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陳怡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透過臉書向陳怡君佯稱:可透過博弈平台漏洞賺錢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1.證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五偵三卷第23至24頁) 2.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95至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