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80號、65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7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畬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他人以所交付 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以通訊軟體Facebook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佑」成年人聯繫,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九如路之科工館附近,將其所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蔣佑」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無證據證明李正畬對於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有所認知)。嗣「蔣佑」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 飾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何毓麗、郭殿明、鄭雪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徐于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李正畬(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3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24 8、250頁),並有被告Facebook對話截圖(院卷第131至133 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主觀上雖認識提供予「蔣佑」之兆豐銀行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其所有兆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蔣佑」,使「蔣佑」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兆豐銀行帳戶作 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供其等匯入款項使用,並藉此轉匯 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另依卷內事證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蔣 佑」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有所認知。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蔣佑」 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後匯款使用,而侵害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轉匯款項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 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6號(即附 表編號6),因附表編號6之人遭詐騙後贓款匯入本案起訴所 提供之同一兆豐銀行帳戶內,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已如前述,是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實際參與洗錢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提供予素不相識之「蔣佑」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除幫助詐欺集 團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金額外,更使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 附表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附 表所示之人進行調解,及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尚 有母親、兒子(5歲)、女友、女兒(5個月)各1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有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洗錢行為,經法 院判刑並給予緩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含併科罰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得上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院卷第 248頁),爰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何毓麗 (提出告訴) 「蔣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何毓麗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六合彩獲利豐厚,且快要達到投資目標,慫恿告訴人投入更多金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0年10月20日11時14分許 50,000元 ⑴證人何毓麗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9至31頁) ⑵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一卷第33頁) ⑶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24頁) ⑷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一卷第23至24頁、院卷第248、250頁) 2 郭殿明(提出告訴) 「蔣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殿明,假冒告訴人姪子,並加告訴人為LINE好友,佯稱因貨款問題需款周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0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 190,000元 ⑴證人郭殿明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8至20頁) ⑵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8頁) ⑷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22頁) ⑸同編號1⑷ 3 李旺蓉 「蔣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被害人李旺蓉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購買彩券一定中獎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0年10月19日10時5分許 380,000元 ⑴證人李旺蓉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1至34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40至42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44至45頁) ⑷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23頁) ⑸同編號1⑷ 4 鄭雪琴(提出告訴) 「蔣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鄭雪琴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公司提供房屋供員工抽取去擔保海外客戶,因房屋已售出,公司欲支付獎勵金,但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0年10月20日10時3分許 50,000元 ⑴證人鄭雪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6至4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二卷第68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69至77頁) ⑷同編號3⑷ ⑸同編號1⑷ 110年10月20日10時5分許 20,000元 5 李慧敏 「蔣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被害人李慧敏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因中獎600萬港幣但需先支付稅金,請託被害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0年10月20日10時19分許 120,000元 ⑴證人李慧敏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8至79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警二卷第82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85頁) ⑷同編號1⑶ ⑸同編號1⑷ 6 徐于雯(提出告訴、併辦) 「蔣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WeDate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文」向告訴人徐于雯佯稱:沒有錢繳車貸、房貸及母親生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0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⑴證人徐于雯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第23至27頁) ⑵苗栗文山郵局匯款申請書照片1份(併辦偵卷第121頁) ⑶WeDate交友軟體截圖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併辦偵卷第97至117頁) ⑷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21頁) ⑸同編號1⑷
【卷宗代號對照表】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78764號刑案卷宗(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795700號刑案卷宗(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7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普通刑案卷宗(審金訴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普通刑案卷宗(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