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56號
KSDM,111,金簡上,56,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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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雪雲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
年度金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275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31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雪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
陳玉雪雲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方法,向林峻演、黃庭裕施用詐術,致林峻演、黃庭裕誤信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提領殆盡,而藉此隱匿該等款項真正去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42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雪雲(下稱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所涉犯行,尚有被害人黃庭裕被害,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所為判決難認允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224頁 ),核與證人林峻演、黃庭裕(下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所 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頁、併警卷第6-8頁),復有系爭 帳戶立帳申請書暨印鑑卡、身分證(警卷第11-13頁)、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4-26頁)、被害人2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4-7頁、併警卷第17-33頁)、匯款交易紀 錄(警卷第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併警卷第13-17 頁)、郵局ATM提領影像(警卷第32-33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前述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而對該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然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實際向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或參 與提領、分得詐騙款項,或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該集團成員之 犯罪。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幫助該集 團成員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提供助力之行為,故其所為僅成 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幫助前述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2人,且使該集團成員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幫助該集團向被 害人2人犯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情節較重(即犯罪所得金額最高)者處斷。㈢、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移送併辦(聲請併辦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3147號),經核移送併辦部分均係被告以同一 (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所犯,與原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人2人因受 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 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2人難以求償,所為誠 不足取。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 1個,被害人2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約為16日 (即110年5月5日至110年5月21日),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有關之被害者人數為2人,及被害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交付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 人2人達成調解調解程序中約定賠償被害人2人之金額合計 將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被害人2人於調解筆錄中載 明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二 卷第183-184、189-190頁,即附件一、二),足認被告犯後 已有真摯悔悟之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雖目前僅依調解內容實際 履行部分給付,但被害人2人均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 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 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被害人2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 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 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2人之損害,兼衡附件 一、二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將附件一、二所示 調解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 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 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



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害人2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前述犯罪集團成員所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被告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 為,尚涉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被告於上訴後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2人達 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科刑宣告部分,尚容有未洽 之處,故檢察官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檢察官甘若蘋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件一: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51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53號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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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