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18號
KSDM,111,金簡上,11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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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首綸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首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首綸潘致言前為同校之學長學弟,毛首綸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愛國路8巷,帶領潘致言(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判決確定)前往交付其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立言,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下稱楊柳菁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經楊柳菁等4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毛首綸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2頁),核與證人潘致言於偵查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卷第42頁)、證人即被害 人楊柳菁(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5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3-14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育銜(見偵 二卷第19-20頁)、鄭照月(見偵二卷第29-33頁)、魯宜寧(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1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23-25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楊柳菁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許育銜提供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鄭照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魯宜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57-75、79、101-103頁、偵二卷第17、21 、37-3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介紹潘致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 告單純介紹他人提供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附表所示楊柳菁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楊柳菁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介紹潘致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楊柳菁等4人,且使該集團 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未實 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件檢察官依被害人楊柳菁請求,以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甚 鉅,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經查,原審判決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已審酌被告於原審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楊柳菁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665,000元,金額甚鉅,且未獲 得任何賠償等情節,堪認原審業已考量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示 之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然查,被 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 部分,容有未洽。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之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 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並審酌附表所示楊柳菁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迄今未獲得被告任何賠償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 ,每月收入3、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介紹潘致言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沒收。附表所示楊柳菁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清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柳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0時許,以電話冒稱係健保局人員,向楊柳菁佯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會幫忙報案云云,再以電話假冒警方、檢察官向楊柳菁佯稱:要求匯款配合調查,之後會返還該筆款項云云,致楊柳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16日9時20分 108萬元 110年3月18日10時46分 147萬2000元 110年3月19日11時56分 147萬2000元 110年3月23日12時27分 49萬 2 許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前,以交友軟體MONCHATS認識許銜,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向許銜佯稱:可投資「aeto」外匯操作平台獲利云云,致許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23日22時27分 9000元 3 鄭照月 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24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向鄭照月佯冒為其姪子並佯稱:亟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鄭照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25日13時30分 12萬元 4 魯宜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魯宜寧,佯稱可貸予款項云云,致魯宜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24日16時29分 2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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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