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03號
KSDM,111,金簡,603,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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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桂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桂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桂騰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 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 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向蕭義善(涉犯幫助 詐欺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收取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文豪江文鼎黃欣貞、陳祈佑吳玉嬌吳嘉貞黃巧綾許金秋張云甄楊于箴(下稱 陳文豪等10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張云甄之匯款因遭警示圈 存外,其餘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陳文豪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7 46號卷第52頁),核與另案被告蕭義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緝字第350號卷第69、79、123頁),且有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另諸觀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之「交易摘要」欄載有「網際跨行轉帳」一情(見警 四卷第13頁),顯示該等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係透過網路銀 行所為,故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除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外,亦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於附 表編號1、2、3、4、9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 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被害人張云甄遭詐騙而匯 入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款項,因經及時警示圈存而使 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轉匯,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則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張云甄部分)。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文豪等10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 ,業已表示認罪(見偵緝字第1746號卷第52頁),然適用法 律要屬法院之職權,是自不能因其犯行另涉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就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事實為相歧異之認定,亦即應以被 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視之,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陳文豪等 10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 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陳文豪等10人受騙之金額(詳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4萬多元,並已交付4 萬多元蕭義善等語(見偵緝字第1746號卷第52頁),惟業 據蕭義善否認在卷,並陳稱實際上沒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字 第350號卷第81、125頁),足見被告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被害人張云甄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 存,而其餘陳文豪等9人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 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 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指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至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11所載之告訴人黃曉如李憶 青款項之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為 公訴不受理審結,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案號 1 告訴人 陳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帳號「Linda Weng」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嗣陳文豪於110年4月2日14時3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日15時52分許 4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警一卷第29至30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2 告訴人 江文鼎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帳號「Linda Weng」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嗣江文鼎於110年4月2日15時46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日16時35分許 1萬5,000元 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7至61、69至73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3 黃欣貞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帳號「張淑榕」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嗣黃欣貞於110年4月2日14時3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日14時34分許 1萬5,000元 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1至85、93至97頁) 4 告訴人 陳祈佑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帳號「郭森永」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嗣陳祈佑於110年4月2日15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姊及女友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53至155、165至168頁) 110年4月2日15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2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 吳玉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透過臉書與吳玉嬌認識,並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1分許 70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至25、33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6 告訴人 吳嘉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某時,透過臉書與吳嘉貞認識,並佯稱:認識澳門旅遊娛樂博弈網站副總,投資該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9分許 43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5至7、25、69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7 告訴人 黃巧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黃巧綾結識,並佯稱:可使用華夏基金平台購買基金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5至7、9、37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8 告訴人 許金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某時,透過臉書與許金秋結識,並佯稱:可加入海外購賺錢網站並從網站搶標物品售出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191、192、220、22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9 被害人 張云甄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帳號「凱文」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張云甄於110年4月2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日16時56分 2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警七卷第41至4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 10 被害人 楊于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楊于箴認識,並佯稱:加入LUNO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12時45分許 25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擷圖(警九卷第15至17、21、75、77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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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