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11年度,1號
KSDM,111,重訴緝,1,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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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季剛




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季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季剛(原名王永燁)、與鄭百東(綽號 「東哥」,由本院另行審結)、周悰敏陳柏劭(上2人均通 緝中)、郭奕宏(由本院另行審結)、賴振宇(在印尼服刑 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黃銘偉(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 非命出口之犯意聯絡,由鄭百東提供資金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聯繫毒品運輸至國外相關事宜。鄭百東先委由被 告薛季剛周悰敏尋找運送毒品至印尼之適當人選周悰敏 即委託陳柏劭代為尋找,陳柏劭復託由郭奕宏覓得有犯意聯 絡之賴振宇黃銘偉為運毒者,再由郭奕宏賴振宇、黃銘 偉之護照交予陳柏劭陳柏劭再將護照交予周悰敏周悰敏 於民國106年3月3日至5日間,在高雄市左營先鋒鄭百東 住處將護照轉交予被告薛季剛向旅行社辦理訂購賴振宇、黃 銘偉運送毒品至印尼之機票事宜。周悰敏再通知陳柏劭,由 陳柏劭通知郭奕宏安排賴振宇黃銘偉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花 鄉汽車旅館等候通知,鄭百東再偕同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前往花鄉汽車旅館,由鄭百東利用護腰束帶、膠帶綑綁之 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於賴振宇黃銘偉身上,於渠等 身上分別藏匿甲基安非他命6包、4包(淨重共計3779公克)後 ,再穿著寬鬆衣物遮掩。嗣於106年3月13日,賴振宇、黃銘 偉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命出 口之犯意聯絡,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印尼,欲以上開方



式,將渠等身上藏匿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3779公克)運 輸至印尼。惟於同日抵達印尼雅加達機場入境接受安檢時, 當場遭印尼警方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薛季剛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季剛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薛季剛 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賴振宇黃銘偉郭奕宏陳柏劭周悰敏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6 年12月13日亞太六字第000000-00000轉電表檢附印尼刑事警 察局刑事鑑識研發室毒品報告、有關賴振宇黃銘偉之偵查 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薛季剛則始終堅詞否認 有何本案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四、經查,周悰敏有委託陳柏劭代為尋找運送毒品至印尼之適當 人選陳柏劭復託由郭奕宏覓得有犯意聯絡之賴振宇、黃銘 偉為運毒者,再由郭奕宏賴振宇黃銘偉護照交予陳柏 劭,陳柏劭再將護照交予周悰敏周悰敏再通知陳柏劭,由 陳柏劭通知郭奕宏安排賴振宇黃銘偉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花 鄉汽車旅館賴振宇黃銘偉則利用護腰束帶、膠帶綑綁之 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於身上,分別藏匿甲基安非他命 6包、4包(淨重共計3779公克)後,再穿著寬鬆衣物遮掩;嗣 於106年3月13日,賴振宇黃銘偉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 印尼,欲以上開方式,將渠等身上藏匿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運輸至印尼,惟於同日抵達印尼雅加達機場入境接受安檢時 ,當場遭印尼警方查獲等節,業據同案被告周悰敏陳柏劭郭奕宏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賴振宇黃銘偉等於警詢中分別供承不諱(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 3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15 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231頁至第235頁、他 三卷第53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 第271頁至第273頁、第377頁至第380頁、偵卷第121頁至第1



2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重訴一卷第134頁、重訴一卷第3 31頁至第346頁),並有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6年12月13日 亞太六字第10604636170號轉電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9 頁至第45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 於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旨意在於防範共犯自白有推諉罪 責、避重就輕或嫁禍他人以圖減輕刑責之危險性,因其損人 利己,憑信性自較薄弱,故對其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592號、105年台上字第16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 決參照)。
六、查檢察官所舉相關證人即各該同案被告之供述內容,僅同案 被告周悰敏有指證被告薛季剛涉犯本案運輸、走私毒品之相 關內容,然細閱同案被告周悰敏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㈠於警詢證稱:我於本案擔任賴振宇黃銘偉的介紹者,鄭百 東於106年2月中左右,叫我找人去印尼工作,順便遊玩,工 作時間約1個禮拜,酬勞大約是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左 右,我就叫陳柏劭幫我找人,說要去印尼做工看工作,鄭百 東如何告訴我,我就如何轉告給陳柏劭,他於1個禮拜後找 到賴振宇黃銘偉,我就把這兩人的聯絡方式鄭百東,請 王永燁(薛季剛)直接去聯繫賴振宇黃銘偉,大約3月初時 他們兩個還沒出境時,鄭百東就先拿10萬元給我,叫我拿給 賴振宇黃銘偉,是他們一半的酬勞,我就把錢給任偉智, 請任偉智轉交給陳柏劭,就我所知後面就由王永燁(薛季剛) 聯絡他們,我就不知道後面了等語(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 ㈡於109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郭奕宏找到賴振宇黃銘偉陳柏劭後,辦理這兩人出國的事情是鄭百東薛季剛等語( 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㈢於108年3月12日偵訊時卻稱:飛到印尼那二位,也是鄭百東 叫我找來的,我透過陳柏劭去幫我找人,陳柏劭再透過郭奕 宏找到賴振宇黃銘偉,這兩位的資料是由我轉交給鄭百東 ,至於鄭百東後續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他三卷第 79頁至第82頁)。




  足認同案被告周悰敏對於找到負責運毒到印尼賴振宇、黃 銘偉之後,辦理該二人出境相關事宜,究竟是找被告薛季剛 辦理,抑或是資料轉交給鄭百東處理等節,供述前後不一, 實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
七、至證人任偉智雖證稱:我後來有聽王永燁(薛季剛)跟我說運 毒去印尼這件事情出事了,因為王永燁是幫鄭百東做事的, 所以我認為這件跟他有關等語(警卷第149頁至第157頁),然 上述證詞僅是其個人推測、猜想,實際上不能證明被告薛季 剛如何涉及本案,無法補強同案被告周悰敏有關被告薛季剛 確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證述。何況,依起訴書所載,同案 被告周悰敏既屬被告薛季剛本案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罪之共犯,然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 ,其等指述恐有推諉罪責、避重就輕或嫁禍予他人以圖減輕 刑責之危險性存在,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惟本案檢 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即前述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6年12月13 日亞太六字第10604636170號轉電表之內容,固可證明賴振 宇、黃銘偉運輸毒品至印尼遭查獲之事實,卻缺乏足以佐證 該等犯行與被告薛季剛確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資料,自無從 資為共犯周悰敏前揭供述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任偉智之證述 內容,亦無法補強共犯周悰敏指述被告薛季剛關於本案之任 何犯行,從而,共犯周悰敏上開關於被告薛季剛參與本案犯 行之指證內容,卷內尚乏補強證據可佐,依前說明,尚不得 據為不利被告薛季剛之事實認定,加以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薛季剛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罪責。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薛季 剛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薛季剛涉有上開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依法俱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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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