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雨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復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雨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蕭揚龍」署名壹枚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徐雨君因需款孔急,欲向陳鴻鈞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附近,在其由不詳管道所取 得之票據號碼BW0000000(金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俊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發票人 為郭建智、到期日為100年7月13日之偽造支票(偽造支票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的背面偽造「蕭揚龍」署名1枚, 用以表示「蕭揚龍」願意負擔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而偽造私 文書。再於同日某時,向陳鴻鈞自稱為「蕭揚龍」本人,欲 向其借款4萬5000元云云,並交付上開偽造「蕭揚龍」背書 之支票給陳鴻鈞而行使,致陳鴻鈞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萬3 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給徐雨君,足以生損害於「蕭揚龍 」、陳鴻鈞。
二、嗣因陳鴻鈞向徐雨君追討上開債務,徐雨君為爭取延後清償 期限,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其兄徐雨國同意或授權 ,於100年9月12日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附近,於票據 號碼CH431876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徐雨國」署名1枚,並 按捺指印2枚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0年9月12日、票面 金額為3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本票1紙後,再於同日某 時,將該偽造之本票交給陳鴻鈞而行使,使陳鴻鈞陷於錯誤 ,而同意徐雨君延期履行上開債務,致陳鴻鈞受有損害。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徐雨君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133至138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 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雨君否認事實欄一之犯行,坦承事實欄二之犯行 ,針對事實欄一部分,辯稱:「蕭揚龍」是我之前在社會上 使用的名字,我沒有偽造文書跟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院三 卷第86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附近,有在上開支 票背面簽署「蕭揚龍」之署名,並於同日將上開支票交給證人 陳鴻鈞,且向證人陳鴻鈞借款4萬5000元,證人陳鴻鈞則交付4 萬3000元給被告(扣除利息2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三卷第96頁),且有證人陳鴻鈞證述可佐(警一卷第29至33 頁),並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支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69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綜觀被告向證人陳鴻鈞借款之經過,係先持有「蕭揚龍」背書 之支票向證人陳鴻鈞借得款項,而後遭證人陳鴻鈞催討時,被 告又偽以「徐雨國」之名義簽發本票,且交付偽造之本票給證 人陳鴻鈞,以爭取延後清償之期限。倘「蕭揚龍」果為被告之 別名、被告確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則當被告 經證人陳鴻鈞催討債務時,即使有簽發本票之需要,理當以自 己的名義簽發本票,始合乎常理;然被告不僅沒有向證人陳鴻 鈞表示自己的真實姓名為「徐雨君」,竟偽以「徐雨國」之名 義簽發本票,使證人陳鴻鈞又誤認被告為「徐雨國」,足見被 告一直在隱藏自己的真實姓名,不願讓證人陳鴻鈞知道自己的 真實姓名為「徐雨君」,則被告以前開辯解,否認具有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難令人採信。
⑵另按行為人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之「簽名」,雖不以本名為必要 ,簽其字、號、藝名、別名、偏名亦非不可,然為考量交易安 全、公眾之信賴性,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
人所共知,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該偏名為某特定 人之姓名,不致產生人別混淆,始足認為適法。證人陳鴻鈞雖 證稱:我於100年4月份,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慈元宮拜拜, 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蕭揚龍;當初被告跟我借錢時,我沒有跟他 核對證件,我只知他在外活動人人稱呼他叫蕭揚龍,但因支票 跳票後,他拿商業本票來換回支票,才知道他叫徐雨國等語( 警一卷第31至32頁)。然而,證人陳鴻鈞於100年4月間才認識 被告,於同年6月間便借款給被告,亦即本案發生時,證人陳 鴻鈞與被告才認識短短2個月,與被告並不熟識;況且,證人 陳鴻鈞於收受被告偽造之本票時,都還以為被告叫作「徐雨國 」,足見證人陳鴻鈞根本不知道「蕭揚龍」與「徐雨君」是同 一人,亦即證人陳鴻鈞根本無法辨別「蕭揚龍」與「徐雨君」 兩者間主體之同一性。是以,「蕭揚龍」與「徐雨君」兩者間 ,並未達於主體之同一性、使人不生混淆之程度,是證人陳鴻 鈞上開所述,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鴻鈞到庭作證一節(院三卷第132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鴻鈞於警詢 時已證述明確,且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事實欄一之犯行,自無再行傳喚證人陳鴻鈞之必要,附此敘明 。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三卷第86頁),且有 證人陳鴻鈞、徐雨國證述可佐(警一卷第29至33頁、偵一卷第 113頁正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2日 刑紋字第1010028524號鑑定書、事實欄二所示之本票在卷可佐 (警一卷第13頁、第37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另被告於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 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惟 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示之支票上偽造「蕭揚龍」署名1枚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 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 「徐雨國」署名1枚、指印2枚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偽造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為爭取延後清 償期限,並無另外獲取財物,亦即被告此部分詐欺之客體,應 為延期履行債務之期限利益,非屬有形之實體財物,是被告此 部分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罪數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為 實現向證人陳鴻鈞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 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詐欺得利犯行 ,則係為取得延期履行債務之期限利益,其犯罪行為亦有局部 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之,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3.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偽造本票之數量僅有1紙,偽簽金額亦非甚鉅,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 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本罪法 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向證人陳鴻鈞借款,竟以偽造「蕭揚龍」 背書並加以行使之方式,致證人陳鴻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款項,又為取得延期履行債務之期限利益,竟偽造本票並加以 行使,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證人陳鴻鈞之財產法益,亦有 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 事實欄一、坦承事實欄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身體狀況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三卷第139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部分(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 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 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 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 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 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
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以,本 案依照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 ,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 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取得之4萬3000元,業已返還證人陳鴻鈞一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四卷第47頁),核與證人陳鴻鈞證 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1頁)。是以,被告已無保有此部分犯 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
2.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偽造之 「蕭揚龍」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罪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所 示支票上之背書,已隨被告交給證人陳鴻鈞之支票一併移轉予 證人陳鴻鈞,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用以背書之 署押(即「蕭揚龍」署名1枚)既已宣告沒收如上,亦無再就 背書宣告沒收之必要。
3.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二所示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 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二之罪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徐雨國」署名1枚、 指印2枚,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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