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59號
KSDM,111,訴,759,2023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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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如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一樓。
理 由
一、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 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綜觀案件情節,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諭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一)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卷證 資料,認被告所涉強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後曾試圖變裝以逃避檢警追緝,故 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上開羈押原因。(二)復衡以被告若受羈押其人身自由所受之侵害程度,兼衡被 告犯行情節嚴重,造成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及本案後續審理 (倘有上訴)、執行之公益,依比例原則認被告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自112年2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則停止羈押:(一)查本案已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12年1月18日 宣判,故本案已因一審刑事審判程序終結而得一定程度之 確保;復參以被告陳稱:我太太星期日有來會客,小孩都 很想念我,我小女兒目前7歲,過年時都有哭說爸爸為什 麼都沒有回家。我做錯事害到老婆、小孩、岳父、岳母, 他們都願意給我機會,之後執行只剩太太一個人工作,我 想先賺點錢幫忙家裡,我做錯一次,不想再錯第二次。公 司老闆娘也跟太太說看能否讓我交保出去處理公司的事情 ,老闆娘希望我出去之後可以繼續工作,她願意給我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當庭就其犯行表示悔意 ,並希冀能在本案執行前先彌補家人。而晨發企業社之老 闆娘林秋香亦稱:我們是中鋼承包商,因為被告臨時就沒 有來工作了,中鋼出入證、車證都不知道放在哪裡,所以 工作上需要他交接。因為被告是很有責任感的人、很值得 信任,我相信他的為人,他之後如果要回我公司工作,我 還是願意接納他等語,有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5頁),可證被告所述為真。
(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固定之住所,又案發後 被告之親屬均積極協助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工作單位之老闆亦願意繼續提供工作機會予被告,足見倘 未予羈押被告,信其應能藉由家庭、貴人之羈絆與支持, 面對司法審判及執行,並洗心革面不再重蹈覆轍,堪認命 被告具保一定之金額並同時限制住居,得足以對其形成拘 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准其提出 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 居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01條之2 前段、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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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