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94號
KSDM,111,訴,694,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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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弘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陳耀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永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陳耀輝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杜永弘陳耀輝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 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月17日19時28分至同日19時55分許,由杜永弘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陸續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陳至浩約定毒品交易之細節後,再由陳耀 輝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陳至浩,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二、杜永弘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上開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三、嗣因員警對杜永弘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 杜永弘陳耀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陳耀輝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至浩、同案被告杜永弘於警詢 時之供述、杜永弘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至浩毛玉雯、黃仁 助、張慂瑞及同案被告陳耀輝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 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惟本件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 2人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 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杜永弘固坦承其於本案犯罪時間點前,各與證人陳至浩毛玉雯黃仁助張慂瑞通過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我不在場;附表一編號1係證人毛玉雯向綽號「 阿林仔」之男子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2係我向證人黃仁助 催討其欠我的錢,並非販賣毒品給證人黃仁助;附表一編號 3係綽號「大胖子」之男子與證人張慂瑞間之毒品交易;附 表一編號4並非與證人陳至浩交易毒品,因為我們交易毒品 都約在朋友家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陳至浩毛玉雯、黃 仁助、張慂瑞均係施用毒品之人,而施用毒品之人會有妄想 、幻覺之情形,尚難僅憑其等依監聽譯文所為之片面證述即 遽認杜永弘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為佐證等語為杜永弘辯護。陳耀輝固坦承有於事 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到證人陳至浩,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辯稱:我有幫證人陳至浩開門, 但並沒有拿毒品給證人陳至浩,也沒有向證人陳至浩收錢云 云;辯護人則以:陳耀輝僅係於有人敲門時,予以開門而已 ,並未收取毒品對價,亦未交付毒品等語為陳耀輝辯護。經 查:
 ㈠杜永弘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時點前,各與證人陳至浩毛玉雯黃仁助張慂瑞通過電話,且陳耀輝有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到證人陳至浩,並替其開門等情,業據 杜永弘陳耀輝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6至13、79至80頁、 偵卷第283至284、315至318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核與



證人陳至浩毛玉雯黃仁助張慂瑞所述相符(見偵卷第 84至85、110至112、137至140、172至173、189至190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7、31、35至36、43、2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 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 ,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 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 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 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至浩於電話中詢問「有 七仔沒」,杜永弘回以「有」、「不優捏、清清」、「剩一 千啦」,有杜永弘與證人陳至浩於111年1月17日通訊監察譯 文表(下稱A譯文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且證人 陳至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七仔」是指海洛因等 語(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20頁)、杜永弘於偵訊中亦 供稱:「七仔」是指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17頁),足認 證人陳至浩杜永弘於111年1月17日之通話,依其間之默契 ,已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共識。
⒉證人陳至浩於111年1月17日19時28分許、19時46分許分別與 杜永弘確認有無毒品、交易毒品的地點後,於該日19時53分 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時,去電告知杜永弘說自己已在 門口杜永弘表示「我和裡面講一下」,嗣證人陳至浩於該 日19時55分許再次去電予杜永弘詢問「你不在喔」,杜永弘 回以「我不在,人家會處理給你,輝哥會用給你」等情,有 A譯文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自證人陳至浩於111年 1月17日19時53分許、19時55分許陸續去電予杜永弘一情, 可知應係證人陳至浩自該日19時53分許起已於門口等待2分 鐘,卻未見杜永弘前來應門,始於該日19時55分許再次去電 ;又自杜永弘於該日19時53分許表示要和裡面的人講一下, 嗣於19時55分許告知證人陳至浩會由陳耀輝幫忙處理一情, 亦可認係杜永弘因自己不在該處而耗費些許時間聯繫可交付 毒品予證人陳至浩之人。
⒊又證人陳至浩於偵訊時證稱:A譯文表是我打給杜永弘問他有 沒有毒品,當天的交易經過是我到高雄市○○區○○路00號後, 因為杜永弘不在,杜永弘陳耀輝會把毒品拿給我,所以我 交1,000元給陳耀輝陳耀輝給我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38



至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杜永弘叫我過去, 還跟我說有交給陳耀輝,我過去時打給杜永弘,過一下子陳 耀輝就幫我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證人陳至浩證 述之內容與A譯文表之內容相符,且就其向杜永弘購買海洛 因之聯繫過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金及實際交付毒品 、收取價金之人為陳耀輝等細節均能清楚證述,足認證人陳 至浩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且有A譯文表作為補強證 據,故證人陳至浩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 ,杜永弘與證人陳至浩就交易毒品一事達成合意,並委由陳 耀輝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取1,000元對價之交易行為 足堪認定,杜永弘陳耀輝構成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
杜永弘及辯護人雖辯稱:
 ⑴「七仔」係指援交妹,不是海洛因,我於偵訊時神智不清才 會亂回答
  查杜永弘於證人陳至浩詢問有無「七仔」後,告以「有」、 「不優捏、清清」、「剩一千啦」,有A譯文表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35頁),該等用語顯非叫援交妹之詞,而是用於指 稱買賣毒品較為合理;且杜永弘於偵訊時已供稱:「七仔」 是指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17頁),業如前述,參以該次 訊問內容均係採一問一答,且杜永弘均能針對檢察官問的問 題加以回答,有該偵訊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15至318頁 ),難認杜永弘於該次訊問時有何神智不清之情形,況該次 訊問亦有辯護人在場,如被告確有神智不清之情,辯護人應 當會即時反應,是自辯護人於該次訊問中並未對此提出任何 表示,亦可認杜永弘並無其所謂神智不清之狀態。 ⑵杜永弘於證人陳至浩交付毒品價金及拿取毒品時並不在場: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 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應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至浩先與杜永弘聯繫購買海 洛因之時間、地點、價金,再由杜永弘聯繫以由陳耀輝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間有 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且 杜永弘負責前階段之聯繫,自不因係由其他共同正犯交付毒 品、收取價金而免除杜永弘共同販賣毒品之責。 ⒌陳耀輝及辯護人雖辯稱:陳耀輝未收取毒品對價,亦未交付



毒品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證人陳至浩雖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陳耀輝幫我開門,我進去後, 該處屋主和我說毒品在桌上,我把1,000元放在桌上後就離 開云云,惟觀證人陳至浩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偵訊 時均證稱向其收取毒品對價、交付毒品之人為陳耀輝等語( 見偵卷第138至139、189至190頁),且經本院勘驗同年7月8 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明確地問杜永弘與陳耀 輝販賣毒品之分工為何,證人陳至浩回答進到屋內後把錢 給陳耀輝陳耀輝就交給我東西,是證人陳至浩回答與筆 錄之記載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29頁)。又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至浩偵訊 時之證述非出於任意性,復考量偵訊時陳耀輝不在場,證人 陳至浩應較無來自陳耀輝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 之機會,況偵訊筆錄內容亦經證人陳至浩親自閱覽確認無誤 後簽名,是依證人陳至浩偵訊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 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陳至浩偵訊時之證述較 為可信。另杜永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耀輝只有負責開門 而已云云,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而為迴護陳耀輝之語,委 無可採,自亦無從以此為有利陳耀輝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毛玉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杜永弘之111年 1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表(下稱B譯文表)所示內容係要和杜 永弘買海洛因,我們於該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全家超商外,交易海洛因500元;B譯文表中提到的 「奶茶」係指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30 5至307頁)。證人毛玉雯前後就該次毒品交易之聯繫過程、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金、暗語等本案重要情節證述均大 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審酌證人毛玉雯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 動機,可認其上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⒉杜永弘於該通話中表示「你到全家打給我,奶茶,你要…」, 證人毛玉雯則回以「我要奶茶」,嗣雙方確認「奶茶」的量 要與昨天一樣等情,有B譯文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審酌杜永弘與證人毛玉雯以「奶茶」作為交易毒品暗語, 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而與實 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位通訊監察之情節相 符,堪認其等上開通話係在進行購毒磋商無訛。又證人毛玉 雯於同日毒品交易後約20分鐘,即去電向杜永弘反應「弘仔 ,你是找死嗎,拿這個是有夠嗎?」、「你娘拿這是什麼東



西」、「太少」等語(見警卷第27頁),且經其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打給杜永弘質問「拿這個是有夠嗎?」 是因為該日毒品的量顯然比前一日的量少等語(見偵卷第85 頁、本院卷第305頁),亦可證B譯文表確係杜永弘與證人毛 玉雯討論毒品交易之內容。是證人毛玉雯上開證述內容有B 譯文表作為補強證據,足認其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認 杜永弘構成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⒊杜永弘雖辯稱:證人毛玉雯係向「阿林仔」購買毒品云云。 惟證人毛玉雯係直接撥打杜永弘所持用之門號給杜永弘,且 於發現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較少時,亦係撥打該電話向杜永 弘反應,復於通話過程中均未提及與「阿林仔」有關之內容 ,自難認證人毛玉雯此次交易之對象為「阿林仔」。況杜永 弘於警詢時供稱:證人毛玉雯打電話來時,我和「阿林仔」 在一起,「阿林仔」於該通電話後拿約0.02公克的安非他命 給我,我再拿去給證人毛玉雯,並收取1,000元後交給「阿 林仔」云云(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改稱: 證人毛玉雯說要和我買安非他命,當時我跟「阿林仔」在一 起,後來「阿林仔」去和證人毛玉雯交易,我不知道他們的 交易價格云云(見偵卷第315至316頁、本院卷第89頁),是 杜永弘之供述前後矛盾,且無相關事證可佐,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無從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黃仁助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杜永弘之111年1月19日通訊 監察譯文表(下稱C譯文表)所示內容係要和杜永弘買甲基 安非他命,一開始杜永弘叫綽號「大摳仔」之男子拿毒品過 來,但因為我一直沒看到人來,所以我問杜永弘對方怎麼還 沒到,杜永弘說「他在三隆,我過去那裡拿工作,我拿了過 去你那裡」是指他去高雄市大寮區三隆里拿甲基安非他命, 拿了之後會來我當時租屋處(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他後來有騎機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我租屋處,我給他現 金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原本是找「大摳仔」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大摳仔」於約 定交易時間仍未出現,我才打電話請杜永弘幫忙找「大摳仔 」,杜永弘有找到「大摳仔」,並先幫我付錢給「大摳仔」 ,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過來給我,我便把2,000元交給杜永 弘;杜永弘於C譯文表中所說的「拿工作」是指拿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301至302頁)。證人黃仁 助前後就該次毒品交易之聯繫過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價金、暗語等本案重要情節證述均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 審酌證人黃仁助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且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可認其上開證述 具有高度可信性。
 ⒉復觀證人黃仁助證述其係找杜永弘購買毒品,而杜永弘原先 係委由「大摳仔」前往交付毒品,惟因於約定時間不見「大 摳仔」出現,故請杜永弘幫忙找「大摳仔」,後來並有與杜 永弘碰面之過程,核與C譯文表所示:證人黃仁助去電予杜 永弘詢問「那個大摳仔怎麼還沒來,沒看到人,你跟他打一 下」,杜永弘告以「他在三隆,我過去那裡拿工作,我拿了 過去你那裡」,嗣杜永弘因迷路而由證人黃仁助告知如何騎 至其租屋處等情相符,有C譯文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43頁 )。
 ⒊再酌以杜永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拿工作」是指拿甲基 安非他命,且該日確實有先去找「大摳仔」,再去找證人黃 仁助(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17至318頁),足認證人黃仁 助所證內容與杜永弘之供述相符,並有C譯文表作為補強證 據而與事實相符,據此,堪認杜永弘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無訛。
 ⒋杜永弘雖辯稱:我去找「大摳仔」,「大摳仔」說他那裡沒 有毒品,所以我去找證人黃仁助只是催討其欠我的錢,並未 販賣毒品給證人黃仁助云云。然證人黃仁助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證稱其該日與杜永弘碰面係為取得毒品、交付價金 ,未曾提及償還借款之事,已如前述。再佐以C譯文表所示 之對話內容,僅顯示證人黃仁助係要購買毒品,又杜永弘表 示其會去找「大摳仔」拿毒品後,並未告知證人黃仁助未取 得毒品,亦未表示要前去催討債務,難認杜永弘與證人黃仁 助碰面係為催討債務,是杜永弘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 非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張慂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杜永弘之111年 1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表(下稱D譯文表)所示內容係想要用 欠的方式和杜永弘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開封店附近,杜永弘請「大胖子」【註 :C譯文與D譯文雖均提及「大摳仔」,惟依卷內事證尚難確 定是否為同一人,且起訴書就D譯文出現之「大摳仔」係使 用「大胖子」一詞(見起訴書第2頁),故以下就D譯文中出 現之「大摳仔」,亦均以「大胖子」稱之】到場,我和「大 胖子」說我要先欠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胖子」就 走去旁邊講電話,我不確定他和誰講電話,但我猜是和杜永 弘聯絡,「大胖子」講完電話回來和我說不能讓我欠等語(



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309至313頁)。證人張慂瑞 前後就該次毒品交易之聯繫過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 金、未成功交易之原因等本案重要情節證述均大致相同,且 互核一致。審酌證人張慂瑞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且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可認 其上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⒉復觀證人張慂瑞證述其與杜永弘聯繫後,杜永弘係派「大胖 子」前來交易毒品之過程,核與D譯文表所示:杜永弘表示 「你在那裡等我一下,我馬上叫人過去」、「等一下有一個 長的胖胖的、半罩式的」、「你叫他大胖子」、「我有叫他 到了打給我,你如果看到他在講電話,應該就是了」等情相 符,有D譯文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另就證人張慂 瑞證述「大胖子」有聯絡他人詢問可否賒欠毒品對價一事, 亦與杜永弘於偵訊時供稱:「大胖子」有和我說證人張慂瑞 要用欠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16頁)。是自證人張慂瑞上 開所證內容有D譯文表、杜永弘之供述作為補強證據而與事 實相符,足認杜永弘與依其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大胖子」 間共同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無訛。 ⒊杜永弘雖辯稱:係「大胖子」與證人張慂瑞交易毒品云云。 惟依上所述,證人張慂瑞係向杜永弘表示擬購買毒品後,杜 永弘委由「大胖子」前往交易毒品,故就此次交易,杜永弘 與「大胖子」間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杜永弘負責前階段之聯繫,自不 因係由其他共同正犯前往面交毒品而免除杜永弘共同販賣毒 品之責。
㈥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陳至浩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杜永弘之111年2月14日通訊 監察譯文表(下稱E譯文表)所示內容係我要和杜永弘買海 洛因(即「七仔」)、甲基安非他命(即「粗工」),但因 為杜永弘說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所以當天我只有買到海洛 因,而且杜永弘是請其他人把海洛因拿來高雄市○○區○○街00 0號包公廟前給我,我再給對方500元,對方是走路到場的等 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杜永弘於 111年2月14日委由其他人騎車來把海洛因拿到大寮包公廟附 近給我,並向我收500元;海洛因的暗語是「七仔」、「女 工」,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是「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1 5至316、320頁)。證人陳至浩前後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 、交易地點、價金、暗語等本案重要情節證述均大致相同, 且互核一致,足認證人陳至浩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杜永弘於偵訊中亦供稱:「粗工」是甲基安非他命,「七仔 」是海洛因;我於E譯文表中提到「只有剩女工,工仔工作 都派完了」,是指海洛因剩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了 ;至「你是一千五還是剩五」的部分,則是問證人陳至浩是 剩500元還是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7頁),核與證人陳 至浩上開所述相符,並有E譯文表所示:證人陳至浩杜永 弘表示「這邊過去包公廟,OK,哥,我跟你講,女工跟粗工 都五五而已,可以嗎」,杜永弘回以「工仔沒有了,只有剩 下女工而已」,並向證人陳至浩確認「你是一千五還是剩五 」,證人陳至浩回答「剩五而已」等情可佐(見警卷第36頁 ),足認杜永弘構成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⒊杜永弘雖辯稱:我和證人陳至浩交易毒品都是約在朋友家, 不會約在廟口云云。惟觀證人陳至浩於該日之通話中詢問「 要去包公廟嗎」,杜永弘回答「對」,且2人並未提及變更 地點或約在其他朋友家等情,有E譯文表附卷足參(見警卷 第36頁),是杜永弘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㈦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按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 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 購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 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查被告2人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且均 尚有其他販賣毒品之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以 及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等,均當知之甚 稔,而被告2人各與購毒者間均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之情 誼,被告2人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之理,益見被告2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杜永弘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一編號3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陳耀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杜永弘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分別 與「大胖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杜永弘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科刑
 ㈠杜永弘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 證人張慂瑞賒欠款項不成,故未交付毒品予證人張慂瑞,應 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 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 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 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 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 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 ,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杜永弘於警 詢中供稱:我從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間之毒品都只跟「 阿林仔」購買,並指認「阿林仔」為何人等語(見警卷第46 至47頁);又本院就有無因杜永弘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 、共犯乙節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有因杜永弘 之陳述而查獲其所指認之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等語,有該署



111年11月28日雄檢信張111偵24585字第1119090610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杜永弘之供出毒品來源 對於查獲其所指認之人一事,具有一定貢獻,若僅因偵查機 關之偵辦進度,遽認杜永弘不符合前開減免刑罰規定之寬典 ,實有不公,是杜永弘本案所犯之5次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陳耀輝所為事實欄一、杜永 弘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販賣金額為500元至1,000元,且次數不多,與長期大宗出 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等犯罪情 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顯然較小,其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及與大盤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是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 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照上揭說明,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此部分爰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杜永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且陳耀輝亦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會戕害施 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 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 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 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 竟共同或獨自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且犯後仍 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販賣毒品數量及 所獲利益,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



究有別,並考量犯罪情節、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多寡與價金 高低等情,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33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就 杜永弘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陳耀輝 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杜永弘 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月至3月間,販賣之 對象有證人陳至浩毛玉雯黃仁助張慂瑞,且犯罪手法 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就杜永弘所犯如附表二各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杜 永弘所持用,並經杜永弘用於聯繫本案購毒者等情,業經杜 永弘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15頁),復有A至E譯 文表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7、31、35至36、43頁),乃屬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為防止 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杜永 弘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未扣案之毒品對價分別為1,00 0元、500元、2,000元、500元,均為杜永弘各犯該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1 毛玉雯 111年1月17日22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外 杜永弘於111年1月17日22時43分至同日23時18分許,陸續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毛玉雯約定毒品交易之細節後,杜永弘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玉雯,並收取500元之對價。 2 黃仁助 111年1月19日20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杜永弘於111年1月19日20時10分至同日20時38分許,陸續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黃仁助約定毒品交易之細節後,杜永弘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仁助,並收取2,000元之對價。 3 張慂瑞 111年1月30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開封店附近 杜永弘於111年1月30日22時55分至同日22時59分許,陸續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張慂瑞約定毒品交易之細節後,杜永弘另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人,於左列時間、地點,欲以1,000元之對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慂瑞,惟因張慂瑞向「大胖子」表示欲賒欠款項,「大胖子」與杜永弘商量後,因杜永弘拒絕讓張慂瑞賒帳,故此次交易未完成而止於未遂。 4 陳至浩 111年2月14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包公廟附近 杜永弘於111年2月14日16時15分至同日16時55分許,陸續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陳至浩約定毒品交易之細節後,杜永弘另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至浩,並收取500元之對價。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杜永弘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 杜永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杜永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杜永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杜永弘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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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