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14號
KSDM,111,訴,514,20230203,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順發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順發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7日判決,於同年月14日已送達上訴人(親收),此有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容後補陳,現上訴 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 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