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8號
KSDM,111,訴,388,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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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輝


吳有福




白炳舜


陳育騰




于天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輝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有福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炳舜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育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天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輝從事酒店傳播業,其為尋找員工邱○婷,便邀集友人 吳有福、白炳舜陳育騰于天俊(以下合稱吳國輝等人) ,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2時7分許,至邱○婷位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到場後,吳國輝等人未遇邱○婷,然與邱 ○婷之夫洪○堯發生口角。吳國輝即為首謀,與吳有福、白炳 舜、陳育騰于天俊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前方道路旁, 由吳國輝白炳舜陳育騰于天俊以徒手拉扯、毆打洪○ 堯,吳有福則持置於騎樓之掃把毆打洪○堯,並持隨身攜帶 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辣椒水朝其臉部噴灑,致洪○堯 受有頭部鈍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足以妨害 社會秩序及安寧。嗣警方據民眾報案到場,而悉上情。二、案經洪○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鼓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吳國輝等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5頁、第22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輝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堯、告訴人之父洪○璁、告訴人之母詹○惠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109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醫110年6月18日 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106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等相關資料 、市警局鼓山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照片表格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 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市警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0972971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79頁,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第67至74頁、第 81至83頁、第107至110頁、第121至125頁、第151至183頁 、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225頁),足 證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吳國輝居於首謀地位,率領被告吳有福、白炳舜陳育騰于天俊,分別以徒手、持掃把、持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辣椒水,共同在公共道路旁拉扯、毆打、攻擊告訴人 ,前已認定。是核被告吳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有福、 白炳舜陳育騰于天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 ,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有福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掃把,亦屬 兇器。然按,所謂刑法上之「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觀 諸扣案掃把1支(見偵卷第57頁、第75至79頁),為竹製 之細長柄掃把,屬日常清掃用具,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係具 有殺傷力之危險器械。參以該掃把僅因被告吳有福持以揮 打告訴人,柄身即不堪受力而斷裂解體,足見該掃把質地 並非堅硬,客觀上殺傷力低,顯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威脅。據上,堪認扣案掃把並非兇器,此部分之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部分:
   公訴意旨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于天俊有無構成累犯,以 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2.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⑵審酌本案案發過程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被告5人,所持兇器 僅有辣椒水1罐,犯罪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 鉅大,且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5人之告訴,此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卷第89頁、第117 頁、本院卷第197頁),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 評價被告5人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3.刑法第59條之部分:
  ⑴被告吳有福、白炳舜陳育騰于天俊部分:   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 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卷第89 頁、第117頁、本院卷第198頁、第217至218頁),犯後尚 有悔意。又考量被告4人並非居於首謀地位,而犯罪過程 中聚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衝突時間非長,綜合被告4 人上開犯罪情節,衡以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認均尚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吳國輝部分:
   考量被告吳國輝為本案首謀,率領其他被告破壞公共秩序 安寧,為社會帶來暴戾不良風氣,衡以其犯罪時並無不得 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本院已未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其加重刑度,其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本院綜合上情,認在此法定刑上下限內量處其刑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僅因一時口角,被告吳 國輝即居於首謀地位,率領被告吳有福、白炳舜陳育騰于天俊,分別以徒手、持掃把、持兇器辣椒水,共同在 公共道路旁拉扯、毆打、攻擊告訴人,驚動附近民眾報警 處理,危害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態度良好。又被告吳國輝白炳舜陳育騰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于天俊雖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然其 積極於本院審理中當面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19



8頁、第212頁、第217至218頁),惡性稍減;兼衡被告吳 國輝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角色及分工、採取之強暴手段 、情節,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1 7頁、第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供被告吳有福犯本案犯行之扣 案掃把1支,係被告吳有福在現場騎樓隨手取得乙情,業經 被告吳有福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4頁、第18頁),審酌卷內 無證據證明該掃把確屬被告吳有福所有,該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有福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辣椒水 ,雖為其所有,然其供稱犯後已丟棄(見警卷第16頁),則考 量該辣椒水並未扣案、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 中甚為容易購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輝、吳有福、白炳舜陳育騰、于 天俊,於109年11月7日22時7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在上開地點前方道路共同包圍告訴人,由被告吳國輝以 腳踢踹告訴人腿部方式,迫使告訴人下跪,而共同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為其論據。然被告5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叫告訴人下 跪等語。經查,告訴人就其下跪之原因,固於偵查中證稱: 是吳國輝踹我的腳,叫我跪下,我不知道為什麼叫我下跪。 當時我旁邊只有聽到吳國輝叫我跪下的聲音,我眼睛受傷, 有稍微看到是吳國輝踹我等語(見偵卷第109頁),然審酌 當時告訴人方遭群毆結束,頭部、眼睛均受有非輕之傷勢, 而案發現場有被告5人及告訴人之父親洪○璁,人數眾多、均 為男性,其在身體疼痛又無法視清之狀況下,能否正確判斷 係何人、因何原因使其跪下,尚非無疑,而須有其他證據予 以補強。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無攝得告訴人下 跪之經過(見偵卷第77至79頁),未能補強告訴人偵查中之 證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我那時是被辣椒水潑 到,受不了自己自動跪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而有 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尚難證明被告5人當時有強制告訴人下



跪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因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遽為被告5人 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此部分該當強制罪嫌, 僅憑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本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妨害秩序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輝從事酒店傳播業,邀集被告吳有 福、白炳舜陳育騰于天俊等人,於109年11月7日22時7 分許,一同前往旗下小姐邱○婷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住處找邱○婷未遇,與在場邱○婷之夫即告訴人發生口角,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前方道路,被告吳國 輝、白炳舜陳育騰于天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被 告吳有福則持路旁之掃把毆打告訴人,並朝其臉部噴灑辣椒 水,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雙眼化學性灼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國輝等人 涉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對被告5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卷第89頁、第11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傷 害部分與前開妨害秩序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三、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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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