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3號
KSDM,111,訴,213,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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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昰勳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11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昰勳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昰勳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自民國102年1 2月6日起,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擔任車輛管理科技士 ,負責辦理車輛牌照及資料管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緣元捷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5月11日出價標得車牌號碼「AWW-8888」號汽車 車牌(屬第1級號牌,下稱A車牌)後,因故未於得標繳費後 3個月內辦理領牌,經車主輾轉委託代辦業者李中強(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理,李中強將上情告知李昰勳 後,李昰勳遂同意協助李中強透過網路選號購得A車牌。詎 李昰勳明知得標繳費後未於3個月內辦理領牌之號牌,應開 放以底價網路選號(亦即非以競價之最高價者得之,乃以最 先選者得之,詳見104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路監理機關 汽車牌照號碼選號及招標作業規定第5點第5項),復為確保 汽車牌照核發之公平與公正、公開,開放以底價網路選號( 下稱上架)之時點,乃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為使李 中強能順利透過網路選號購得A車牌,基於對主管事務間接 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以帳號「khc607」 登入車輛管理系統,於107年9月3日8時52分43秒,將「AWW- 1122至AWW-9877」等號牌1批自庫存轉待發(即民眾可自網 路選號購牌),旋於同日8時55分41秒單獨將A車牌自待發轉 庫存(即民眾無法自網路選號購牌),續於同日8時57分許 ,於前揭系統上登載「漆面瑕疵,酌量補漆」之理由,將A 車牌設定入庫,嗣李中強得知車主可以領取A車牌後,於107 年10月29日將此情告知李昰勳,續於107年10月30日15時10 分33秒以前之同日(30日)某時,在高雄區監理所,再次將



此情告知李昰勳李昰勳遂當場利用其得以自行決定號牌上 架時點之職權上機會,將其所定之A車牌上架時點之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李中強知悉後,旋以帳號「khc607」登 入前揭系統,於107年10月30日15時10分33秒將A車牌之瑕疵 原因取消,再於同日15時10分48秒將A車牌自庫存轉待發( 即民眾可自網路選號購牌),李中強則憑藉提前知悉上架時 點之優勢,於同日15時10分56秒利用網路選號以車主名義及 底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A車牌,之後李中強再輾轉 獲得代辦費用25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即代辦業者李中強於警詢中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 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 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 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 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證 人李中強(見警卷第17至29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37頁),尚無重大明顯 歧異,依首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昰勳被訴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 爭執被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 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證人李中強於偵訊中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
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 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 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 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 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證人李中強於偵訊中之證詞(見警卷第5至9、1 3、14頁),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意旨亦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 事,嗣證人李中強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 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已對證人李中強行使對質詰問。揆諸 上揭判決意旨,證人李中強於偵訊中之證詞,對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如後述 ),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李中強、證人即高雄區監 理所車輛管理科科長羅振瑞、證人即時任高雄區監理所車輛 管理科股長黃靖信、證人即時任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科 契約服務員之林鈺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外,業經被告 及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1、166 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 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有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1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有罪部分)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附此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7、10、11、20 、21頁,本院卷一第289頁),復經證人李中強(見警卷第5 至9、13、14頁,本院卷一第222至237頁)、羅振瑞(見本 院卷一第130頁)、證人即代辦業者王藝蓉(見警卷第46至4 8頁)、證人即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科科員高明雄(見警 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 員工人事資料表(見警卷第49頁)、職務說明書(見警卷第 51頁)、李中強之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切結書 (見警卷第53、54頁)、汽車牌照號碼選號金額及公告招標 號碼底價收費費額表(見警卷第57頁)、A車牌之瑕疵作業 查詢資料及出價紀錄表(見警卷第59、61頁)、A車牌之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牌選號繳費資料(見警卷第63、64頁 )、高雄區監理所(含轄站)0000000-0000000號牌標售網 選明細表(見偵一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104年10月29日 修正公布之公路監理機關汽車牌照號碼選號及招標作業規定 第5點第5項(見警卷第55頁)規定:「得標繳費後未於3個 月內辦理領牌之號牌,開放以底價網路選號」,因未明文規 範承辦人員應於何時開放以底價網路選號(即上架),故上 架時點全由承辦人員自行決定,此觀被告之供述(見偵三卷 第5、6頁)及證人高明雄(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50 至252頁)之證詞亦可得知,則由承辦人員自行決定之上架 時點之洩漏,勢將造成不公平競爭,無從確保汽車牌照核發



之公平與公正、公開。證人羅振瑞更證稱:公路監理業務上 ,像號牌要上架前,整個流程當然不能讓外人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30頁)。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A車牌上架時點 於上架前自應予保密,性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㈡被告雖供稱:A車牌上架時點,我不只跟李中強1個人講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證人李中強亦證稱:李昰勳有時 候在上架前,也會跟其他代辦業者說有1批號牌要上架了, 其他業者也會上網去看等語(見警卷第25頁)。但A車牌上 架時點於上架前應予保密一節,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除將 A車牌上架時點洩漏予李中強知悉之外,另有洩漏予其他民 眾或代辦業者知悉,亦僅涉及洩漏對象之多寡而已,被告所 為仍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疑。另李中強係使用選 號程式,以網路選號購得A車牌等情,固據證人李中強(見 本院卷一第230、234頁)證述在卷。惟即使相較於其他也有 選號程式可供使用,卻不知A車牌上架時點之民眾或代辦業 者(代辦業者幾乎都有選號程式可用,見本院卷一第235、2 88頁)而言,李中強因被告洩漏而得知A車牌上架時點,已 使李中强於網路選號購得A車牌之過程中,處於優勢地位, 遑論相較於其他無選號程式可供使用,又不知A車牌上架時 點之民眾。從而,即使被告確係洩漏A車牌上架時點予多數 人(包含李中強)知悉,且該多數人均係利用選號程式欲購 得A車牌,李中強得知A車牌上架時點後,以網路選號順利購 得A車牌而輾轉獲得代辦費用2500元之不法利益,仍應歸責 於被告洩漏A車牌上架時點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 息罪。又被告係利用其得以自行決定號牌上架時點之職權上 機會,以將其所定之A車牌上架時點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洩漏予李中強知悉之方式,使李中強憑藉提前知悉上架時點 之優勢,於網路選號購得A車牌後,輾轉獲得代辦費用2500 元而間接圖利李中強,其洩密及圖利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起 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 ,但起訴書既在犯罪事實欄敘明『…李昰勳於翌(30)日事先 將「AWW-8888」號牌上架時間透露予李中強知悉…使李中強 得利用提早知悉上架時間之方式排除其他競爭者,於同日15 時10分56秒搶先以底價6,000元標得熱門號牌「AWW-8888」』 等情節,應認上開罪嫌之犯罪事實,原即在起訴範圍內,且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見本院卷



一第270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予以依法論 罪。另被告並未向李中強保證定能使其以網路選號購得A車 牌等情,業據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8、289頁)供承在卷, 復經證人李中強(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證述明確。且證人 李中強證稱:我使用選號程式是防止其他買家或業者搶到A 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如能操作選號系統 ,將他人排除在外,僅讓李中強購得A車牌,則被告大可向 李中強保證成功李中強又何需使用選號程式以購得A車牌 。故辯護人聲請函詢被告是否有排除他人,僅讓李中強購得 A車牌之操作權限乙節(見本院卷一第73頁),核無調查必 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明知代辦業者李中強係代辦A車牌並 可因此獲得若干利益,仍同意協助李中強透過網路選號購 得A車牌,嗣李中強得知車主可以領取A車牌後,於107年1 0月29日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遂於107年10月30日將A車 牌上架之時點告予李中強知悉後,旋以帳號「khc607」登 入前揭系統,將A車牌之瑕疵原因取消,再將A車牌自庫存 轉待發等情,業據被告(見偵三卷第7、9至11、20、21頁 )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堪認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就對 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等罪名承 認,然細譯其上開坦承之事實,應可認其對構成上開罪名 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業已坦承,確有助於犯罪之偵查,而 該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要件。又被告犯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之犯罪所得2500元業經認定為李中強所得,被告本人即 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仍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 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 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 ,期能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之弊,而所謂「情節 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 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 情節予以認定。而被告本件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使李中 強輾轉獲得2500元之代辦費用,不法利益遠低於5萬元,



且被告最終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目的顯係配合李中強 而為之動機,並非為圖牟自己不法利得,可認其犯罪情節 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係配合李中強為之,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使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最低刑度仍應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 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綜上,被告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同時有上述多數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科技士,具公務員身分 ,負責辦理車輛牌照及資料管理等業務,應恪遵職守,明知 不得對其主管事務,違背法律而圖利他人,亦明知不得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於得知李中強透過網路選號購得 A車牌可獲取若干利益之情形下,仍同意協助李中強購得A車 牌,而利用其得以自行決定號牌上架時點之職權上機會,將 其所定之A車牌上架時點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李中 強知悉,使李中強得憑藉提前知悉上架時點之優勢,順利以 網路選號購得A車牌,李中強並因而獲得2500元之不法利益 ,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損害國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汽 車牌照核發之公平與公正、公開,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被 告雖於審理前期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 動機(並非出於為自己牟利)、情節、手段、所圖得財物為 2500元(由李中強獲得)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以資警 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又非出於為自己牟利之動機,本身復無所得,圖利 李中強之不法利益亦僅有2500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諸 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諭知其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
四、沒收: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所得乙情,已如前述,且其對李中 強輾轉獲得之2500元亦無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諭 知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帳號「khc607」登入車輛管理系統, 於107年9月3日8時57分許,於前揭系統上登載「漆面瑕疵, 酌量補漆」之不實理由,將A車牌設定入庫,致一般民眾無 從選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選號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系統登載「漆面瑕疵,酌量補漆」 之理由,將A車牌設定入庫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辯稱:A車牌確有瑕疵,並在黃靖信之指示 下,我才輸入「漆面瑕疵,酌量補漆」等語。辯護意旨則為 被告辯護:李昰勳係受黃靖信指示A車牌有瑕疵而將之下架 等語。經查:
 ㈠被告登入前揭系統後,於107年9月3日8時57分許,於前揭系 統上登載「漆面瑕疵,酌量補漆」後,將A車牌設定入庫等 情,業據被告(見偵三卷第8、9、20頁,本院卷一第55頁) 自承在卷,並有A車牌之瑕疵作業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9頁 )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林鈺展拿A車牌給我時,當下我有拍照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4頁),並提出A車牌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7、 179、181頁,上載拍攝時間分別為107年9月3日9時52分、同 日10時24分)佐證。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A車牌的漆面瑕 疵,我沒有拍照存證,我也沒有就號牌的漆面瑕疵拍照的習 慣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對此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我記 得我有說要回去找手機中有無存檔,我後來想起我們是有拍 照的習慣,偵訊中是我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作為解釋。酌以被告前於警詢中即已表示:我現在要看手機 照片才能知道或說明補漆的狀況、過程等語(見偵三卷第8 頁)。是被告於審理中供陳之情節,自非全然不足採信。況 本件尚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所提出A車牌之照片係出於偽造、 變造而來。從而,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A車牌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7、179、1



81頁),並參以證人黃靖信證稱:若(A車牌)實體車牌與 照片情形相符的話,我認為是有瑕疵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 165頁),證人李中強復證稱:領牌時A車牌是否如同照片中 的樣子,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 足見本件並不能完全排除該照片拍攝時,A車牌(2面)牌面 上確存有若干瑕疵。另細譯證人高明雄(見警卷第34至37頁 ,偵一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52頁)、羅振瑞( 見警卷第40至44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36頁)、黃靖信(見 偵二卷第64至67、72、73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65頁)、林 鈺展(見偵二卷第48至51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50頁)等人 之證詞,尚無從釐清A車牌原有無瑕疵(即製作廠商製作或 運儲過程中所生之瑕疵)。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也不能證明 A車牌原係無瑕疵,該照片拍攝時所呈之「漆面瑕疵」,乃 出於被告之手。
 ㈣A車牌並無送回請廠商修繕之紀錄等情,固據證人羅振瑞(見 警卷第43、44頁,本院卷一第128頁)證述在卷,並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1月1日高監車字第11102398 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可佐。惟被告供稱:我於107 年10月30日在系統上將A車牌瑕疵取消之前,已將A車牌自行 補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證人羅振瑞復證稱 :依規定號牌不得補漆或塗抺,號牌有漆面瑕疵時,會要求 廠商重製或重新烤漆,但就我所知,有些承辦人會直接用補 漆筆補點後,便將號牌發出等語(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一 第129、134、136頁)。又證人高明雄證稱:號牌瑕疵不太 嚴重的話,就由承辦人自行補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2 47、249頁)。證人林鈺展亦證稱:我們自己發現號牌掉漆 時,承辦人李昰勳會用補漆筆點補掉漆部分等語(見偵二卷 第48、50頁,本院卷一第141、142、148頁)。本件既不能 完全排除係被告自行修補A車牌瑕疵乙節,自不能單憑A車牌 未有送回請廠商修繕之紀錄,遽認A車牌確無「漆面瑕疵」 之情形。
 ㈤依證人林鈺展之證詞(見偵二卷第51、57頁,本院卷一第144 頁),以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61頁) ,縱可認被告有欲與林鈺展勾串之情事,亦核與A車牌原有 無瑕疵之認定無關,也不能單憑此節即反向推論被告有在原 無瑕疵之A車牌上自製瑕疵,再於前揭系統為「漆面瑕疵, 酌量補漆」之登載不實行為。另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 度、108年度汽機車號牌採購契約(外放),僅足認A車牌屬 第1級號牌,依契約條款規定於包裝時會將第1級號牌取出另 外裝箱,並加強控管號牌品質,仍不足認定A車牌原有無瑕



疵(即製作廠商製作或運儲過程中所生之瑕疵)。 ㈥綜上,本件既不能排除A車牌確帶有「漆面瑕疵」,且該瑕疵 係自始存在,非由被告自製而來之可能,遑論被告有何明知 A車牌無瑕疵,仍於前揭系統登載「漆面瑕疵,酌量補漆」 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選號管理正確性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從而,辯護人聲請為筆跡鑑定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61、62、73頁),除不能提出原件進行鑑定( 見本院卷一第87頁)之外,亦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附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 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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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