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6號
KSDM,111,訴,156,202302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祥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林○○鄰居,兩人素來不睦,丙○○於民國110年10月2 9日2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鳳興路新市○巷00號 住處飲酒後不斷發出噪音,林○○因而出聲制止丙○○並前往上 址大門前,惟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住 處大門外,手持水果刀朝林○○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林○○,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丙○○持用之水果刀1把,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復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本 件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既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 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另因本判決無罪部分之告訴人許○○( 95年生)係少年,並為有罪部分之告訴人林○○之女,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揭露其2人之姓 名;同理,證人洪○○(95年生)之姓名亦不予揭露。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林○○之女許○○、證人即許○○ 在場之同學洪○○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1 至65頁、院二卷第154至171、220至263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卷第28至31頁)、110年度檢管字第2574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 (警卷第33至34頁)、本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96號扣押物 品清單(院一卷第31頁)、本院111年8月11日勘驗筆錄(院 二卷第107至110頁)、111年9月29日勘驗報告(院二卷第17 3-1至173-4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水果刀1把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查證人林○○於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其當下只想保護女兒 許○○,不會恐懼等語(院二卷第155頁),但其於同次審理 期日時亦結證:其實我本身自己會怕,但我想要保護我女兒 許○○,所以才起身反抗被告等語甚詳(院二卷第160頁), 由此可知證人林○○審理時證述之真意,僅係表明其是為了保 護告訴人許○○方克服內心恐懼對抗手持水果刀之被告而已, 且證人林○○於上揭時、地會有如此之反應,亦非悖於常情, 堪信證人林○○當時應已畏於被告之恫嚇無訛,故辯護人以證 人林○○於衝突過程中曾反抗壓制被告及審理中曾證稱不會害



怕等節為由,辯稱證人林○○並未心生畏怖等語,本院礙難憑 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7年度 交簡字第1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然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間之差異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致本院 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林○○ 有所不滿,即以手持水果刀揮舞之方式威嚇告訴人林○○,致 使其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 林○○和解並當庭賠償2萬元完畢(院二卷第302頁),所生損 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仰賴每 月5千多元之身心障礙補助生活、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310頁),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係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林○○之犯罪工 具,惟本院考量水果刀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發生肢體拉 扯而致其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頸部、胸部左手 腕、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 ○於審理時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參 (院二卷第315頁),本院就此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告訴人林○○返家前,曾於上揭時、地 ,因不滿告訴人許○○要求其降低音量,而基於恐嚇之犯意,



持刀朝告訴人許○○揮舞,致告訴人許○○(起訴書記載林○○,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許○○)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林○○、許○○之證述、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在上址門口持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許○○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許○○等語。辯護人則以: 證人林○○警詢時所述內容已與錄影畫面不符,且審理中本案 3名證人就案發過程之證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此外錄影畫 面僅見被告遭證人林○○壓制時將水果刀高舉過頭,但檔案並 沒有聲音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被告有在上開時、地持刀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且與證人林○○、許○○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可資佐 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林○○、許○○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 固均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門口持水果刀朝告訴人 許○○揮舞叫囂等語(警卷第11、13至14頁、偵卷第61至65頁 、院二卷第248至249頁)。惟證人洪○○於審理中證稱:起初 我跟許○○在其住處聊天,被告就有發出怪聲,許○○因而在自 家門口處出聲制止被告,但沒有走出家門也沒有前往被告家 ,待林○○返家後,許○○將此事告知林○○,後續被告又發出怪 聲,林○○再次出聲制止被告後,被告及林○○均走出各自住處 ,之後便在上址門外發生肢體衝突,本件衝突是因被告與林 ○○之口角爭執所致等語(院二卷第224、237至240頁);且 告訴人林○○返家時,被告及告訴人許○○均在各自住處內,告



訴人許○○當時未向告訴人林○○提及被告有持水果刀一事,係 當告訴人林○○再次出門之際,被告方與告訴人林○○發生口角 並持刀走出上址,但此時告訴人許○○仍在自身住處門口內等 情,亦經證人林○○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66至169頁),則依 證人洪○○林○○於審判中之證詞,可見告訴人許○○於告訴人 林○○返家前並未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之門口,此顯與證人許○○ 、林○○於警詢、偵查中證陳之情節有異,則被告是否有在起 訴意旨所指時、地恐嚇告訴人許○○,已非無疑。五、至證人林○○雖又於審理中證稱:後續被告拿刀子出來的時候 ,許○○站在我家門框那裡,被告當時可以看見許○○,且拿刀 子在現場揮舞等語(院二卷第168至169頁),然經本院勘驗 卷附錄影光碟後,僅可見證人林○○將手持水果刀之被告推擠 在牆邊,期間被告欲掙脫證人林○○之壓制未果等節,有上開 本院111年9月29日勘驗報告可參(院二卷第173-1至173-4頁 ),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許○○之行為,且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林○○此部分之證述,是本院已難遽信其 所為上開證詞確與實情相符。況證人洪○○於審判時復證稱: 被告與林○○發生衝突時,係持水果刀朝林○○走去並對其揮舞 ,當時被告與林○○站在被告家門外,我跟許○○站在林○○住處 外,被告並無攻擊我及許○○之舉動等語(院二卷第228、233 頁),則被告在後續與告訴人林○○扭打之期間是否確有持刀 恫嚇告訴人許○○之意,仍有可疑。遑論證人林○○上開指證告 訴人許○○後續遭被告恐嚇之事實,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恫嚇 告訴人許○○之事實,兩者時序明顯有別,法律上可否視為同 一犯罪事實,亦有未明。此外,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手持水果刀一情。 準此,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以觀,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恐嚇告訴人許○○之犯行,本院自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 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得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