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郭重麟
代 理 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林郁芩律師
被 告 陳偉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重麟(簡稱告訴人)以被告陳偉仁( 簡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提起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277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上聲 議字17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收受處 分書,暨委任律師於111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 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十日期間,且程序合 法,合先敘明。
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簡稱:A地,詳他字卷149頁照片)為告訴人所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自104年間,在A地上搭 建面積26.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簡稱:B車庫 ,詳他字卷149頁照片),擴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簡稱:C屋)之使用範圍,長期供作為停車車庫使 用而竊佔A地。又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A地範圍上設置鐵製 高約20公分之ㄇ型不鏽鋼柵欄(簡稱:ㄇ型欄,詳他字卷171 頁照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車輛自由進入ㄇ型欄 內之空地(簡稱:D地,詳他字卷171頁照片)及致行人需跨 越該ㄇ型欄而妨害自由通行該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時效已完成者 ,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經修正及於95年7 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 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再竊佔罪為即成犯,自開始有無權占 用行為時起,竊佔之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 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依前開規定意旨,即不得 再行追訴。
㈡、被告否認有竊佔、強制犯行,辯稱:我在99年購買C屋,B車 庫是前屋主擴建的,依空照圖可知89年間就蓋好了,我沒有 修改或重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文亦載明89年間就有B車 庫,並要求我要補稅金。A地是C屋的建築基地,也是告訴人 房屋的法定空地,我有向前地主取得A地的土地使用權 。因為A地是C屋的建築基地,我在建築基地的基線上設ㄇ型 欄,從地面算起沒有超過4.2公尺,最高也沒有超過2.5公尺 ,符合透空率達百分之70以上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基地 圍牆設置原則的規定。後來A地被拍賣,由告訴人於110 年12月7日拍得,我便主動在111年2月9日拆除ㄇ型欄等語。㈢、竊佔罪嫌部分:
1、被告於99年間購得C屋,然B車庫蓋在A地上,而A地是C屋的建 築基地,有高雄市工務局(62)高市建都築使字第00 264號使用執照可稽。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現場勘查及89年 高雄市都市計畫航測圖,B車庫應該是被告之前手屋主於89 年間興建,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航攝影像圖、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1年2月14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117 850817號函、111年3月10日高市稽所新房字第1117804216號 函可稽,核與告訴代理人駱和裕於偵查中所陳:告訴人是我 女婿,我是1105之20地號上面建物的起造人,該屋於69年蓋 的,當時B車庫就已存在,我也知道那不是被告蓋的,只是
現在由其在使用等語相符,足認B車庫之基地是被告前手屋 主竊佔,而竊佔為即成犯,於89年之前已完成。嗣後因房屋 轉讓予被告而由其使用基地,因基地範圍並未擴充或變更, 僅於竊佔狀態中變更其使用主體,屬占有移轉,不成立竊佔 罪。因此B車庫既非被告設置,難認其有竊佔行為,不能僅 因其於99年間購買C屋,就認為其涉有竊佔行為。2、退步言之,縱認B車庫是被告搭建,然其搭建之竊佔行為於89 年之前就已完成。而被告雖在B車庫內停車,或停在B車庫外 ,而佔用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拍得之A地。惟被告雖非A地 所有權人,然A地自始為被告之C屋的建築基地,告訴代理人 駱和裕對此知之甚詳,A地之拍賣公告上(丙標)亦載有「 該土地為既成巷道,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拍定後不點交,且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2月1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0130293900號函查覆,與同段1105-34地號為一宗 建築基地,屬法定空地,請投標人注意」等語,足認告訴人 在購買A地時,已知悉其拍得之A地為被告之C屋的建築基地 ,亦為法定空地及既成巷道。被告雖至今仍在A地上停車, 亦難認有何新的竊佔行為。
3、B車庫於89年之前就已增建,且非被告所蓋,追訴權時效至遲 於99年間已經完成。告訴人雖於111年3月4日申告,但本件 無法排除被告無權佔用A地已逾10年以上,是以告訴人指訴 之上開竊佔行為縱然屬實,亦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應為不起 訴處分。至於被告若有違法佔用告訴人之土地,宜另依民事 訴訟途徑解決。
㈤、強制罪嫌部分:
1、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係以被告在A地之建築基線上設 置ㄇ型欄,已妨害不特定民眾通行之權利為據。2、惟A地原係告訴人之法定空地,現為其私有土地,然亦係被告 C屋之建築基地。在告訴人拍得A地以前,被告設置ㄇ型欄雖 妨害告訴人通行,然符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基地圍牆設 置原則,高度未超過2.5公尺之建築法規規定。其主觀上係 主張其為建築基地權人合法之權利,客觀上並無以言詞脅迫 或持可供兇器之物強迫告訴人或鄰人不得通行。是以在告訴 人取得A地所有權之前,被告雖有設置ㄇ型欄阻止告訴人駕車 進入其法定空地停車。然ㄇ型欄並未全然遮斷建築基線,尚 可供人或腳踏車、機車通行,仍留有可出入之空間,難認係 有形實力或暴力不法攻擊之強暴行為。況且被告知悉告訴人 拍得A地後,已自行拆除ㄇ型欄,有現場照片可稽。且依告訴 人所述,行人或腳踏車仍得以跨越等方式或循大門進入屋內 方式通行,並非完全無法通行。是以被告在其建築基線上設
置ㄇ型欄,雖造成告訴人及鄰人出入不便,但所為仍與強制 罪要件不合。至於前揭土地通行權等問題,宜循相關程序或 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刑責無干,附此敘明。
參、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A地停車遂行竊佔,追訴權時效應自99年取得C屋所 有權時起算20年,111年3月1日提告時,仍未罹時效:1、告訴人提告乃被告以停車竊佔土地:被告於99年買受C屋後 ,明知A地非其所有,仍故意以車輛佔有使用A地,其佔用範 圍涵蓋B車庫內外巷道,縱然B車庫為前屋主所建,然被告以 其停車行為竊佔該地,與B車庫是否為被告興建、告訴人買 受A地時是否知悉B車庫存在等均無涉。被告購買C屋後在A地 停車為新的竊佔行為。
2、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規定 為20年,被告於99年之犯行,並未罹於時效。㈡、被告於A地設ㄇ型欄是為了阻礙告訴人通行,並非合法行使權 利,客觀上已造成告訴人通行不便,應構成強制罪: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 為必要,且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亦屬之(最高法院2 8年上字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A地加裝ㄇ型欄係以 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人車通行,迫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受強制而無從自由通行該處進出告訴人之房屋,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利,不應以ㄇ型欄高度 甚低仍可跨越,或告訴人得由他道通行而免刑責。原處分有 違強制罪保護個人意思自由之意旨,且逸脫法律明文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均屬構成強制罪要件之規範解釋。否則第三人恣意於法院 及地檢署外面以可跨越之圍欄阻礙人車通行,而未完全剝奪 通行即不涉強制罪,豈不荒謬。
2、被告主張經詢工務局認搭建圍欄屬合法方為之,主觀上並無 故意云云,並不可採。因為104年被告設ㄇ型欄時,告訴人已 告知其妨礙告訴人通行乃違法行為,但被告仍基於阻止告訴 人建物內居民進出之犯意執意為之,由被告自承其係因承租 告訴人建物之人的車輛進出會來按門鈴才設ㄇ型欄,足證被 告設ㄇ型欄是為了阻止告訴人建物之居民通行。至於被告雖 辯稱:A地為C屋的法定空地、建築基地線。但法定空地是為 了日照、消防、通風等公共安全衛生目的,其上自不得裝設 任何阻礙人車通行之物,被告既知A地為法定空地,則亦知 其應保留為空地以維護公共利益,因此被告不能因前揭辯詞 而免除強制罪。
㈢、被告明知A地非其所有,仍故意以不實資訊欺瞞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而申請在A地兩側劃設紅線,現經交通局査明後塗銷 紅線,顯見被告主張B車庫非其興建,其未妨礙他人通行之 犯意云云,不可採信:
1、被告於101年5月30日以C屋所有權人身分,申請於A地劃設紅 線,並經交通局函准。被告故意佯稱為系爭房屋、地上物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不實資訊致交通局誤認其為真正房 地所有權人,而違法於A地兩側劃設紅線。亦與被告諉稱B車 庫非其興建,A地為C屋合法建築基地之說法矛盾,足見被告 係臨訟才辯稱未以A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實情則為被 告自始以A地所有權人自居,將該地作為私人使用。2、被告申請於A地劃紅線之目的,是為阻止聲請人及鄰人車輛進 入A地,而且只要外人車輛停放於A地,被告就立刻報警請求 排除,顯見被告前稱搭建ㄇ型欄不是要妨礙告訴人車輛通行 ,並非事實,被告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3、另陳報被告迄今仍於A地逕停車輛及架設ㄇ型圍欄,及之前 劃設紅線的現場彩色照片供參。
㈣、被告明知A地非其所有,仍故意停車竊佔告訴人之土地,並 私設圍欄阻礙告訴人及鄰人通行,意圖將A地全部作為其個 人私用,乃以積極有形實力加諸於物,強烈妨害及影響告訴 人行使權利,屬強暴行為,涉犯刑法竊佔及強制罪。二、駁回再議之理由:
㈠、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 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 ,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又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 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 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無異,不能謂故買或收受行為 ,即為竊佔不動產,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81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等刑事裁判可資參酌。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 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竊佔罪部分:B車庫於被告於99年間購得前就已存在,及於89 年航測圖就已攝得,業經被告陳明,並有攝影像圖、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1年2月14日函、111年3月10日函可稽 ,告訴代理人駱和裕亦稱:69年建造房屋時,B車庫就已存 在。足見B車庫至遲在89年間就已存在。原署以前手屋主之 竊佔於89年前已完成,被告繼受為占有之移轉,難認有竊佔 行為。縱B車庫為被告所建,因搭建時間在89年之前,追訴 權時效至遲已於99年間完成,告訴人申告時已罹追訴權時效 ,並無違誤。再議意旨固以被告於99年取得C屋所有權,明 知A地非其所有,仍故意以其車輛佔有使用,停車行為為新 竊佔行為云云。然A地係私設巷道,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 自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定而取得所有權。A地既為私設巷 道,係供人車往來行走之用,被告縱將車停在巷道,亦難指 為竊佔;至於被告將車停在B車庫內應涵蓋於B車庫之使用範 圍,難以被告購得建物後之停車行為認係新竊佔行為。㈢、強制罪部分:A地確係被告之C屋的建築基地之一,有使用執 照可稽,又被告於104年間即告訴人購得A地前就已設置ㄇ型 欄,難認設置時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故意。該處又為C屋的 建築基地,且其設置符合工務局建築基地圍牆設置原則 ,高度未超過2.5公尺之建築法規,主觀上是為主張其為建 築基地權人合法權利,難認有妨害自由犯意,且被告未以言 詞脅迫或阻其鄰人不得通行之客觀行為,與強制罪要件不符 。況且被告知告訴人拍得A地後,已自行拆除ㄇ型欄,被告行 為與強制罪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㈣、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查明,或係個人主觀意見 ,或臆測之詞,尚非可採。其餘再議意旨所述,與被告是否 涉有本案罪嫌無關。被告行為或有不當並造成聲請人損害, 尚屬民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再議為無理由。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無權在A地停車,A地為既成巷道,供該巷住戶對外連接 公路使用,並非被告私有空間,被告將車停在巷道中間, 係以停車排除告訴人對A地之管領權,而且又以欺瞞方式劃 設紅線,已逸脫被告前手建B車庫所涵蓋之土地,應構成竊 佔罪。
二、被告自承其設置ㄇ型欄是要阻止告訴人車輛進出,告訴人之 車輛亦因ㄇ型欄而無法通行。又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6條、第17條,並非建築基地就可以設圍牆。而且依建築 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項前段、第28條第2款,圍牆也是雜 項工作物,應先申請雜項執照才可建築。被告設置ㄇ型欄未
取得執照既屬非法本應拆除,不能認為ㄇ型欄設置合法而未 構成強制罪。
三、除建物座落範圍外,其餘範圍均屬法定空地,A地雖為C屋之 建築基地,但仍應受建築基地原始規劃應臨建築線及通風 、採光、防火、對外通行等事由之規制,不得作為其他用途 使用。被告稱該地為建築基地其可自由使用,於法無據。被 告涉犯竊佔罪、強制罪,請裁定交付審判。
伍、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按:
㈠、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㈡、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 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 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 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 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裁判意旨)。如在他人竊佔 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 ,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 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 佔不動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臺灣高等法院 79年度上易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
㈢、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因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的一種佔據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意旨)。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若僅貪圖一時便利,暫時使用他人土地,尚無竊佔之犯意;客觀舉止,亦無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使用方法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程度,自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意旨)。㈣、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3605號判 例意旨)。刑法第304條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 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 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8號判決 意旨)。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 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 ,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 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 。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
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 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 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 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 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 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 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固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 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 要。惟仍須以現時加害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 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844號判決意旨)。二、經查:
㈠、B車庫並非被告興建,在被告購入C屋前,B車庫坐落之土地既 經原興建人占用,被告購入後續用B車庫土地,暨於車庫外 停車,並不該當竊佔罪,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詳予 敘明理由,核與前揭判決意旨相符。又現有事證,難遽認車 庫外停車、劃設紅線、設ㄇ型欄等行為,已達「對於A地具繼 續性及排他性」而具「新支配占有關係」之程度,原本就難 逕認係屬竊佔行為。至於續用B車庫土地是否該當贓物罪責 ,並非原告訴意旨之範圍,亦乏「興建A屋之人與原地主間 如何約定」之事證可佐,應非本次交付審判所得審酌及遽認 ,故就竊佔罪部分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有何不當。㈡、又設置ㄇ型欄雖有不當,但難遽認係屬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 為,並不該當強制罪,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詳予敘 明理由,核與前揭判決意旨相符。酌以被告設置ㄇ型欄雖會 防礙車輛通過,但既乏設置當時有恐嚇脅迫何人之事證,又 難遽認設置ㄇ型欄已達「使他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則縱認 設置ㄇ型欄之行為違法及不當而應予拆除,仍難遽認與強制 罪要件相符。為此,就強制罪部分難認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 分有何不當。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尚難證明被告有告訴意旨 所指犯行,已詳述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核與論理法則無違 。
稽諸前揭條文,現有事證既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本案確未跨越起訴門檻,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