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03號
KSDM,111,簡上,303,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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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美燕


選任辯護人 蘇小雅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8月18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6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9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 徵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即院二卷】第67、102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沒 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量刑、緩刑(附條件)及其他沒收宣告,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緩刑 (附條件)及附表二編號1以外之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 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三、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理由略以:民國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為全國 疫情三級警戒,禁止群聚,是被告在此段期間並無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原審判決認定此期間被告仍有犯罪所得即屬



有誤。又被告年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僅仰賴社會補 助度日,且每月仍須負擔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房屋租 金,而被告所抽頭之獲利部分又用於為打麻將之朋友採買便 當、點心,所剩無幾,是原審判決未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酌減犯罪所得,容有未恰等語。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 ,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實務以估 算之方式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難免有因無從精細計算而高 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財產權甚且基本生活所需之情,因此 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 宣告或酌減之,另增訂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以保障人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意旨參見 )。參酌歷來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 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作為其生活所需之實務作法,於啟動過 苛調節條款之操作時,其中「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應得作為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調節標準;並可參 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 財產之規定,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等規範意旨,妥為估算及認定。㈢、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查被告自110年2、3月初起至111年3月24日21時47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一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一個禮拜營業約2、3次,營業獲利之方式 是向自摸者收50元,一將最多收取250元,而一日可以收取3 至5將,即750至1,250元,平均而言是4將。我在疫情三級警 戒期間並沒有營業等語(見偵卷第26頁,院二卷第68至69頁 、第99頁)。參以COVID-19疫情警戒期間,110年5月19日至 同年7月26日止為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為三級警戒期 間一情,有新聞稿網頁資料在案可查(院二卷第21至23頁) ,因該段期間乃禁止室內5人以上之聚會,是本院基於罪疑 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於此期間確有遵守疫情警戒規範而未提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則此段期間應無不法所得。是以有利 被告之認定,被告於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 獲前犯罪行為之次數為84次(計算方式:110年3月1日至111 年3月24日前【以3星期計算】,以每月4星期計算,一個禮 拜2次:12月×4×2+3×2=共計102次;扣除三級警戒疫情期間1 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以9星期計算,一個禮拜2次】 共計18次,總犯罪行為次數為84次【102-18=84】),每次 獲利4將即1,000元,則被告此段期間之犯罪所得共計為8萬4 ,000元(1,000×84=84,000)。㈣、然查,被告已逾7旬之齡,目前患有乳癌又受有第一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病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一情,有其提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院一卷 第17頁,院二卷第87至89頁);且其目前生活費用來源倚賴 老人補助,又需負擔房屋租金一情,有其提出之郵局存摺影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57至59頁,院一 卷第19至22頁),可認其身心及生活條件欠佳。原審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且未依上開說明及規定,酌留足以維持被告生 活必需費用,容有未洽。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宣告予以撤 銷。本院綜合上情,認若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全額沒收,而 未酌留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上述強制執行之慣例,應酌 留上開金額3分之2予被告,以為維持被告生活必需之費用, 故經酌減後應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萬8,000元【計 算式:8萬4,000元×1/3=2萬8,000元】,此部分被告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箏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及附表一、附表二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年2、3 月初起至111年3月24日21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 、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



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 小、期間達1年有餘,暨其於警詢、偵訊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罹患乳癌健康狀況(提出就診資料佐證)、持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顯有悔意,可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考量被告之年紀及其健康狀況,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 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 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在場賭博陳鴻宇等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250元,為被告為警查獲當 日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自陳111 年3月24日當日共收抽頭金125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則扣除上述扣案之抽頭金250元外,被告因此部分犯行 可得之其餘未扣案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自110年2、3月起經營賭場,迄至1 11年3月24日21時17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一個禮拜2、3次



,每次收取抽頭金125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於罪 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段期間 犯罪所得共計12萬7500元(計算方式:110年3月1日至111 年3月21日(以3星期計算),以每月4星期計算,一個禮 拜2次,每次1250元:12月×4×2+3×2=共計102次;102×125 0元=127500元)而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 1 抽頭金 250元 2 麻將 1副 3 搬風骰子 1顆 4 牌尺 4只 5 電動麻將桌電子面板(內有3顆骰子) 1個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得期間 金額 1 110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 12萬7500元 2 111年3月24日 1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9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2、3月初起至111年3月24日21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以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 場所,並提供麻將牌、搬風骰子、牌尺等賭具,藉以聚集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每臺20元,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每次自摸,即由乙○ ○向胡牌者抽頭50元,每將牌最多抽頭5次,共250元,藉此 營利。嗣經警於111年3月24日21時1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陳鴻宇翁守堂陳昭宏林淑瑗等4人在上址賭博(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只 、電動麻將桌電子面(內有3顆骰子)、抽頭金250元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鴻宇翁守堂陳昭宏林淑瑗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復有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 顆、牌尺4只、電動麻將桌電子面(內有3顆骰子)、抽頭金 250元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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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