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57號
KSDM,111,簡上,257,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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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龍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6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10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龍寶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日昇橡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見門口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逕 自從門口侵入上開建築物內,並登上2樓員工住宿區,以目 光搜尋財物時,適為外籍員工綽號「小丹」(下稱小丹)及 菲律賓籍員工Tagon Ambrocio Jr Gimentiza(下稱羅西歐 )撞見,乃倉皇逃離現場而止於未遂。嗣經羅西歐報警究辦 ,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拘提曾龍寶到案,始悉上情。二、案經羅西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龍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惟否認有何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竊盜的 犯意,說我在搜尋財物都是告訴人的說詞,我當天是要去找 朋友武文任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0年12月31日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日昇公司,見門口未上鎖,逕 自從門口侵入上開建築物內,並登上2樓員工住宿區,為小 丹及羅西歐撞見,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 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西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被告有侵入上址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91至92頁) ,復有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騎乘機車行駛路線之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8張、日昇公司110年12月3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及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日昇公司位址之Goo gle地圖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11月23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151300號函暨所附本案現場監視 器畫面光碟、本院111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說明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6、39頁;簡字 卷第13頁;簡上卷第99、109至111、117至135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未遂犯,固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惟所謂「著手」之判斷標準,則係以 行為人依其犯罪計畫,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且該行為客觀上對於受保護法益、行為客體具 有直接危險狀態為斷。而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 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 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 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 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 安寧之法益。換言之,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 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 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出手為 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反之,如僅單純在門外或遠處探望,並無物色財物而接近財



物之動作,尚難認行為人之行為對物產持有人之支配力已有 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0秒至13秒許 )被告自畫面上方之鋁門出入口旁樓梯上樓後進入廚房,並 走至畫面左方。(14秒至18秒許)被告自畫面左方走向畫面 下方,途中先看向其右側即畫面下方處,再轉頭看向其前方 ,復轉頭再看向其右側,並走向其右側即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19秒至59秒許)此期間該廚房內無其他人。(1分0秒至 1分13秒許)被告自畫面下方走進畫面,其雙手未持有任何 物品,走至流理臺前看向其右側後,走往畫面左上方之冰箱 前方通道,並走進該通道底端查看該處角落後又轉身走回該 通道,其雙手亦未見持有任何物品,其將右手插入其上衣口 袋內,站在鋁門出入口前方環顧廚房四周。(1分14秒至1分 28秒許)被告走往畫面左方,並將兩隻手交叉於後背,未見 雙手持有任何物品。(1分29秒至1分36秒許)被告自畫面左 方走進畫面,停留在其左側之櫃子處查看櫃上之物,於1分3 3秒時走往鋁門出入口處。(1分37秒至1分43秒許)被告欲 下樓時,有一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左方走進畫面叫住被 告,被告停在鋁門外回頭與乙男談話,乙男招手要被告進來 廚房,被告則逕自下樓,乙男跟走至鋁門外樓梯處。(1分4 4秒至1分51秒)另一男子(下稱丙男)拿著手機自畫面左方 走進畫面,走向乙男處用手機往樓梯下方拍攝後,隨即走向 畫面左上方之冰箱前方通道底端處,乙男則走進廚房,轉頭 看向走往畫面左上方之丙男後走往畫面左方離開畫面。(1 分52秒至1分55秒許)丙男自畫面左上方處走回冰箱前方通 道,並走往畫面左方離開畫面等情,有前引勘驗筆錄暨所附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說明在卷可查。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侵入日昇公司2樓員工住宿區後, 即有四處張望之舉動,嗣其離開畫面後再度返回,復來回走 動、仔細查看各處,顯然已有用眼睛搜索財物之行止,確有 搜尋、物色財物之行為無訛;再佐以被告供承:流理台哪裡 有貴重的東西等語(見簡上卷第113頁),亦可徵其當有搜 尋財物之動作,方能知悉該處並無有價值之物。則被告雖因 遭發現而被迫中止,尚未取得任何財物並將之移入自己支配 管領之下,惟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 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堪 認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其辯稱並未 搜尋財物等語,自屬無據。   
㈣又被告固辯稱其進入日昇公司係為找朋友,無竊盜之犯意等 語。然觀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自承



:我本來是想要去那邊偷竊,我有進去偷竊,看到屋內有2 人,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7至9、47至48頁),聲明上 訴時亦僅否認有竊得財物,嗣上訴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 異前詞,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慮。況被告自陳其並未事先 與朋友相約見面,亦未能確定朋友是否確實居住該處,而本 案案發時間為凌晨3點,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有何須於此 深夜時段,拜訪未經約定、無從確定所在之友人之必要。再 依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證人羅西歐之證述,亦可 見被告於居住該處之日昇公司員工出現時,既未詢問所稱朋 友之所在,復未停留解釋自己為何擅闖該處,僅交談數秒即 逕自匆促離去,與一般尋找友人之情形全然不符,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係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進入日 昇公司之員工住宿區,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嗣於遭人發現 時,始倉皇逃離現場甚明,則被告上開辯解,殊難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侵入日昇公司員工住宿 區內,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欲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幸即時被發現而未得逞 、未有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 法皆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 ,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雖上訴後否認犯行,與原審量刑所依據之 犯後態度有所相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審判決 既無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本院尚無從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附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構 成累犯乙節:
 ㈠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 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 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 審因而於判決中說明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累犯認定之理由, 復於量刑審酌時,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列為量刑 因子,堪認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在本案上訴程序中,請求本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無理由,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 偵卷 2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72號卷 簡字卷 3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卷 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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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