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同法 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 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 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 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62條規定載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孟晉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 上訴人即被告李孟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 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 提起上訴。為此,上訴人即被告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