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鵬
施舜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正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舜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正鵬為向曾信富(已於民國111年2月1日死亡)催討債務 ,遂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劉柚宏(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曾信富,與曾信富相約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碰面,蔡正鵬並邀集 施舜文、劉柚宏一同前往該處。嗣於110年6月4日21時50分 許,蔡正鵬委由劉柚宏駕車搭載其與施舜文至上址等候,俟 曾信富赴約後原先自行上車,復又反悔欲下車時,蔡正鵬、 施舜文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拉扯 曾信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信富下車離開之權利,並致曾 信富受有頭部及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嗣因曾信富掙脫逃離 現場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信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正鵬、施舜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自白( 警卷第7-20頁,偵卷第43-47、61-63頁,審訴卷第49、51 頁,訴字卷第45頁)
㈡證人劉柚宏、證人即告訴人曾信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第1-6頁,偵卷第35-36、46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頁)
㈣告訴人傷勢及證人劉柚宏所駕車輛之照片(警卷第27-28頁 )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 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5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正鵬、施舜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正鵬、施舜 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蔡正鵬、施舜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正鵬、施舜文不思 以理性處理糾紛,即率爾拉扯、毆打告訴人,妨害告訴人 權利之行使,並致告訴人成傷,除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 由法益,其等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蔡正鵬、施舜文犯後均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渠等尚有與告訴人家屬調解之意願,惟 告訴人之父親曾文宏就此則表示:因告訴人已過世,無須 被告蔡正鵬、施舜文賠償,不用再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訴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蔡正 鵬邀集被告施舜文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地位、被告蔡正 鵬、施舜文之犯罪手段、動機、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蔡正鵬、施舜文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渠等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狀況(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