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102號
KSDM,111,簡,410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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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強



列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強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強前為語順數位文創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語順公司)之行銷業務 ,負責與客戶簽約、收取現金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間如附表所示時間,游說客戶將部分刷卡部分改以現 金之方式繳款,於收到現金款項後接續侵占入己未交回語順 公司,而侵占新臺幣(下同)124,800元。經語順公司發覺 及客戶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尚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行銷人員加入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訂購單影本、自白書影 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 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附表編號所示之侵占行為,係利用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 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 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為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以57萬元與 告訴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被告並已全部履行完畢, 此有高雄市三民調解委員調解書、本院111年11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犯罪 所生損害亦獲填補,兼衡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侵占之款項124,800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審酌 被告黃信強已與告訴人在偵查中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57萬 元,此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黃信強已履行之賠償金額業 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其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客戶 收取現金(新臺幣) 1 108年6月4日 嚴建勝 64,800元 2 108年6月30日 林麗萍 30,000元(起訴書誤載84,800元,應予更正) 3 108年6月30日 邱治平 30,000元(起訴書誤載84,800元,應予更正) 合計:12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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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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