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漢
朱尉政
饒堃翔
蔡挺生
李家宏
歐修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
6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勝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尉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堃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挺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修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勝漢係朱尉政、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及歐修銘等5名 工人之老闆(即帶班工頭),而鄭翔懋則係位於位於高雄市鳳 山區鳳甲路193巷旁工地(即普上精舍,下稱工地現場)之工 地工程師(所涉傷害及恐嚇等犯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負責掌握工地現場內工人工作進度及項目等工作。民國111 年3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劉勝漢與鄭翔懋因工作上之糾紛 致生口角。劉勝漢透過對講機邀集朱尉政、饒堃翔、蔡挺生 、李家宏及歐修銘等5人,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劉勝漢持鐵鎚,朱尉政持鐵棍,歐修銘持鐵椅, 及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均徒手,共同毆擊鄭翔懋,致鄭 翔懋受有左前臂撕裂傷(4公分)、頭部鈍傷合併嘔吐腦震盪 、頭皮顏面、後頸、左前胸、後背、雙手、左膝擦挫傷及胸 部鈍傷併血痰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勝漢、朱尉政、饒堃翔、蔡挺生、李 家宏、歐修銘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43、223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懋於警詢(警卷第45至50、51 至54頁)、偵訊(偵卷第119、127頁);證人林余駿於警詢 (警卷第67至69頁)、偵訊(偵卷第161至162頁);證人鍾明志 於警詢(警卷第72至73頁)、偵訊(偵卷第163至164頁)之 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鄭翔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警卷第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1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95至99頁)。是被告6人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 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勝漢、朱尉政、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歐修銘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勝漢等6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勝漢、朱尉政、饒堃 翔、蔡挺生、李家宏、歐修銘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 以理性處理工作上之糾紛,竟劉勝漢持鐵鎚,朱尉政持鐵棍 ,歐修銘持鐵椅,及饒堃翔、蔡挺生、李家宏均徒手,共同 攻擊告訴人致傷,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所為實有可 議,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惟考量被告等6人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起身向告訴人道歉 ,告訴人表示接受其等之道歉,兼衡本院審理時,被告劉勝 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模板工,一天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朱尉政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臨時工, 一天收入約1,100元,已婚,有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饒堃翔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臨時工,一天 收入約1,0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挺 生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臨時工,一天收入約 1,1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家宏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一天收入約1,20 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歐修銘於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臨時工,一天收入約1, 000元,未婚,有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229頁 ),暨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無使用工 具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6人行為時,被告劉勝漢持有之鐵鎚1把、朱尉政持 有之鐵棍1把、歐修銘持有之鐵椅1把(警卷第48頁),均未扣 案,雖係供其等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是否為被告等所 有尚屬不明,且均非應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 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