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19號
KSDM,111,簡,3919,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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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姿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葉姿君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底為警 查獲時止,在其任職之彩券行(按:無證據證明彩券行老闆 知情)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以網際網路登入「M7娛樂城」,並 下注簽賭百家樂運動賽事、539等賭博內容而為本案犯行 ,接續跨越刑法第266條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後,是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 適用。是核被告葉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登入「M7娛樂城」網站簽賭 下注,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 一次就結束,其必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 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 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連貫、反覆、持續 的供給賭博場與他人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其上 開所犯各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 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即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M7娛樂城」網站上線、經營者等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M7娛樂城」網站上線、經營 者等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經營地下簽注 期間長短、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
四、本件被告自承招攬賭客簽注期間約獲利新臺幣1萬2,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4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42號
  被   告 葉姿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姿君透過年籍不詳之上線,向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登入進行 賭博之「M7娛樂城」網站(網址為hotline_ea855.net)取 得仲介賭客之權限後,即意圖營利,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 者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7月底,提供賭博網址,對外 招攬不特定賭客(陳俊佑等人)與上開網站對賭,並由其上線 提供上開網站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在上開網站進行下 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行下注網頁賭博賽事(有百家樂運動、539等多種賭博內容),依其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 定輸贏,葉姿君則取得抽傭以此方式牟利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陳俊佑賴建雄楊森惠、田 秝琪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俊佑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兌 現賭資收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1年1月間 起至7月底,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以上開方式與其上手及 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從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犯行;皆係基 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其上手及網站之經 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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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