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891號
KSDM,111,簡,3891,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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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澄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澄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清單」,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蕭澄煒雖否認有何竊盜犯意,並辯稱:我只有拿泡麵, 沒有拿牛奶,全聯本來就可以拿的,我不知道全聯規定有改 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拿取味味一品泡麵2碗及光泉牛奶1罐 乙節,業據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2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71頁、第45至49頁、第 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進入賣場後, 於貨架前尚有瀏覽、挑選商品之舉,足認被告行為當時意識 清楚,控制能力及精神狀態均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於行為 時辨識能力有何異常。佐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1日、2月 5日、2月12日、2月14日在全聯福利中心正義門市竊取商品 ,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1年3月18日在 相同門市竊取商品,經本院判決在案等情,有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31至33頁),可知被告為本案行 為前,已多次在全聯福利中心竊取商品,當知將未結帳物品 攜離櫃檯,即有將該等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而屬竊 盜將遭受刑事追訴,竟仍執意為之,益徵其主觀上自始即有 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且具實質違法性,尚難僅因 本案所竊物品價值低微,遽認欠缺實質違法性。被告所辯上 情,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澄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 竊得之味味一品泡麵2碗及光泉牛奶1罐價值不高,業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吳佳玲領回,有贓物認領清單(見偵卷第53頁) 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自陳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味味一品泡麵2碗及光泉牛奶1罐,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84號
  被   告 蕭澄煒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澄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4日8時24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味味一品泡麵2碗、光泉牛奶1罐 (共價值新臺幣159元)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該店。嗣因 店員吳佳玲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澄煒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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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