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 訴代理人李同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硬碟1顆)與價值 (約新臺幣2,889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硬碟1顆,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 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97號
被 告 許義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2時5 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好市多公司)賣場,趁賣場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賣場內貨架上之硬碟1顆(價值新臺幣2889元),得手後 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通過收銀櫃檯離去,適為該 賣場員工當場發覺並予攔阻,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物品(已發還好市多公司)。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許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同恩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價目表照片。(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