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723號
KSDM,111,簡,3723,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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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犯罪時間為 「於民國111年7月2日21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率爾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致迄今未能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犯本案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43號
  被   告 林振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億前與蔡烠宸為國中同屆之同學,林振億因細故對蔡烠 宸心生不滿,遂以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暱稱「 鄭品文」,使用臉書之通訊功能MESSENGER傳送「拜託你在 林園不要再被我看到,我受不了會拿刀砍你,我幹你娘(臺 語)」之語音留言恫嚇蔡烠宸,致蔡烠宸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烠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烠宸於 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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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