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99號
KSDM,111,簡,3699,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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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翰



康坤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0行「撲克牌9付 」更正為「撲克牌9副」、第22行補充「紅包袋1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起至111年10月14日1 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 而藉此抽頭牟利,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 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 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經營期間及營業規模,被告甲○○係擔任 賭場之負責人,犯罪情節相較於其僱用之被告丙○○為重;兼 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將附表編號9所示無線電1支交予被告丙○○供作賭場 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甲○○ 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經營本案賭 場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 甲○○經營本案賭場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6至27、第32至33頁),且在場賭 客均陳述自身未有賭資遭警查扣(見警卷第40、46、51、57 、67、71、75、81、86、91、95至96、101、105、109、115 、121、127、132、137、141、145、153、157、161、165頁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丙○○於本案擔任把風工作,並獲利2,000元乙節,亦據 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3至34頁),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膠質天九牌 1副 2 撲克牌 9副 3 骰子 1組 4 押寶盒 1個 5 紅包袋 1組 6 號碼牌 1組 7 橡皮筋 1組 8 夾子 1組 9 無線電 1支 10 抽頭金 新臺幣1,800元 11 賭資 新臺幣71,2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6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10時起,由甲○○承租高雄市○○ 區○○○路000號做為賭博場所。由其擔任賭場主持人,並提供 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等賭具,另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雇用丙○○持無線電擔任把風工作,而以上 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膠質天九牌為賭具, 賭博方式係4名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4張天九紙牌比點數大 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下注賭金則歸莊家 所有,其他在場賭客除莊家以外,均可任選閒家押注,押注 金額無上、下限之限制,並以1:1之賠率計算輸贏,贏家每 贏3000元需繳100或50元之抽頭金予甲○○,以此方式牟利。 嗣警方於111年10月14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001102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甲○○、丙○○在場賭客白炳舜王順天机俊霖周育正蔡世億、易達言、劉明憲、徐袁廷莊庭凱、許 宏志陳沭雲盧惠子潘莉蓁洪偉凱許惠英王朝弘程金蓉洪純惠、施秀嬅、呂文賢柯子健、鄒國生、吳 憲哲、盧美能黃明男阮氏金華俞麗真(下合稱「白炳 舜等27人」),並扣得膠質天九牌1副、撲克牌9付、骰子1 批、押寶盒1個、號碼牌1組、橡皮筋1組、夾子1組、賭資71 ,200元、抽頭金1800元、無線電1支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賭客白炳舜等2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001102號搜索票 1.證明搜索現場狀況。 2.警方於現場查獲賭客多人、並扣得 賭資及賭博道具之事實。 3.證明本案係警方獲報,持搜索票前往現場執行搜索,因而查獲。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



告2人自111年10月11日10時至111年10月14日10時,為警查 獲時止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 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 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為包括一罪,屬法律上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 一罪。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膠質天九牌1副、撲克牌 9付、骰子1批、押寶盒1個、號碼牌1組、橡皮筋1組、夾子1 組、賭資71,200元、抽頭金1800元、無線電1支等物,則為 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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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