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竊取時間更正為 「11時2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 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陳 奕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 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吊飾鴨腱藤1個)與價值(約 新臺幣200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吊飾鴨腱藤1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
被 告 顏士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峰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1時3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帝后飯店大廳,徒手竊取擺飾櫃 上種子吊飾(鴨腱藤)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嗣因飯店 人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
二、案經帝后大飯店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奕翰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顏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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