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 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並由被害人許 博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 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犯罪動機、 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1輛,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 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 第3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85號
被 告 郭崑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8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停車場 ,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許博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騎離現場。 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 ,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已發還許博勛)及竊盜所使用之機車 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崑彬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博 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查獲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5張在卷、機 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機 車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