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09號
KSDM,111,簡,3609,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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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尚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然上開所載前案為公共危險、妨害婚姻案件,與本案詐欺 案件,罪質不同,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 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竟誆騙告訴 人麥祐禎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 實應予非;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且被告迄今均有按期清償乙節,有高雄市 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匯款單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 1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卷【下稱調偵緝卷 】第23頁、第71至81頁、本院卷第41、59頁),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妨害婚姻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雖未符合緩刑要件,然期被告歷此事件後,能重新振作, 並盡力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三、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擔任鉅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澳 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雖約定價額為462萬元,然實際撥款 金額為3,527,000元,並將其中至少160萬元轉匯予陳昭陽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調偵緝卷第63頁),並有鉅澳公 司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憑證影本(見調偵緝卷第43至45頁、 第67頁)、買賣契約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3980號卷第9至 10頁)及中租迪和公司匯款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19284號 卷第51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利未逾300萬 元。又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已達成和解,約定告訴人應分 期給付中租迪和公司300萬元,且中租迪和公司並未拋棄對 鉅澳公司及被告之請求乙節,有本院110年訴字第834號民事 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佐;而被告與告訴 人亦以300萬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補償,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李尚易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易麥祐禎共同投資123牙醫診所,為投資夥伴關係。 李尚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妨害婚姻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前開2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4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尚易明知123牙醫診所無購入植 牙機之需求,係李尚易所有之鉅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鉅澳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16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號12樓之1,向麥祐禎佯稱:123牙醫診所要購入4 台植牙機,以增加牙醫診所植牙方面之業務收入,需要向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貸款新臺幣(下同) 462萬元,並以鉅澳公司作為貸款人,由麥祐禎擔任連帶保 證人以通過貸款,以利支付前開4台植牙機之款項,致使麥 祐禎陷於錯誤,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109年11月16日 簽署連帶保證契約,以此方式詐得麥祐禎連帶保證462萬元 之利益。嗣於110年年初,麥祐禎接獲中租迪和通知,表示 鉅澳公司自110年2月起即未繳納分期付款,要求麥祐禎負連 帶保證責任,然麥祐禎卻未在牙醫診所看到任何植牙機,始 悉受騙。
二、案經麥祐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麥祐禎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買 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第389號等在卷 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本 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1年4 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區○○○○○000○ ○○○○00號調解書在卷可證,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所詐得 之連帶保證利益46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 另辯稱其向中租迪和貸款462萬元,惟中租迪和僅實際放款3 52萬7,000元,且被告將其中至少160萬元給付予第三人陳昭 陽所經營之阡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提出鉅澳公司鉅澳公 司存摺明細、匯款憑證及阡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 料各1份為佐,然縱使被告所述屬實,仍無礙於被告詐得告 訴人連帶保證462萬元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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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阡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