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544號
KSDM,111,簡,3544,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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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彥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唐彥堯於民國111年7月19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違規搭載女性友人林英,逆向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 員黃俊銘黃家進至該處執行巡邏業務,見狀上前攔查、勸 導,因聞其身上有濃濃酒味,故欲實施酒測,唐彥堯不願配 合酒測,明知黃俊銘黃家進及到場支援之莊子承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跟流 氓有甚麼不一樣」等語辱罵警員黃俊銘黃家進莊子承。 警員莊子承唐彥堯上開言語,而認唐彥堯已涉妨礙公務罪 嫌,欲以現行犯逮捕唐彥堯,唐彥堯見狀另基於妨礙公務之 犯意,當場咬傷警員莊子承右前手臂,致莊子承受有右手前 臂開放性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 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妨害警察機 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彥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見 本院卷第19至24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莊子承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警員黃家進黃俊銘莊子承之職務報告、龍華派出所57人勤務分配表、 工作紀錄簿、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 錄影譯文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9至5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彥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於本案對警員黃俊銘、黃 家進、莊子承辱罵「你跟流氓有甚麼不一樣」之行為,僅侵 害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不僅出言侮辱,另於警員依法執行 逮捕現行犯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造成警員身體及 名譽上之傷害,嚴重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 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具 狀表示後悔不已,並積極與警員黃俊銘黃家進莊子承達 成調解,警員莊子承黃俊銘黃家進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 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3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49、53、57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及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積極與警員莊 子承、黃俊銘黃家進達成調解,警員莊子承黃俊銘、黃 家進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3份附卷可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故意咬傷警員莊子承右前手臂,致其受 有開放性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 害罪等語。惟查,上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莊子承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 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 ,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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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