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一鋒辯解之理由 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地口出附表所示等語,惟矢口否 認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生氣才會講髒話, 不是針對他講髒話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 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 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 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 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 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 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以及 警員密錄器錄影譯文所示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吵,過程中並口出上開粗鄙言詞,據此,已足認定 被告當時係針對告訴人而口出穢語;又「「幹你娘」、「他 媽的」、「你他媽」、「靠北」等語乃粗鄙言語,在社會通 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 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被告既於上開情境下對告訴人口出「 幹你娘」、「他媽的」、「你他媽」、「靠北」等語(下稱 上開穢語),則其主觀上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被告猶 以上開情詞為辯,自不足取。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一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 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46號
被 告 劉一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一鋒搭乘張簡郅華駕駛之計程車,因在車內打翻飲料起爭 執,張簡郅華遂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與鼎中路口時 下車報警,嗣警方到場後,劉一鋒仍對張簡郅華提及清潔費 一事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0時許,在上址路口,以「幹你娘」、「他媽的」、「你他
媽」、「靠北」等語辱罵張簡郅華,足以貶低張簡郅華之社 會評價。
二、案經張簡郅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一鋒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和告訴人張簡郅華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他說我 們打翻飲料,實際上沒有,我們有發生口角,但具體講什麼 沒有印象,當天是因為生氣才會講髒話,不是針對他講髒話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說上述言語,且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 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