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524號
KSDM,111,簡,352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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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方法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銘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銘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第8 行補充為「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元)得逞 」、,及聲請意旨敘及累犯部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宏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 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 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刑事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 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



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米酒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鄭宏銘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997號、第321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 0月14日1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市,徒 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米酒2瓶得逞,未結帳即離開上址。 嗣該店收銀員張曉菁發現有異隨即報警而查獲。二、案經張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張曉菁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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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