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90號
KSDM,111,簡,349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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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仁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駁斥被告李旭仁(下稱被告 )抗辯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本案 腳踏車離去等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 為那台腳踏車是我之前放在那邊的云云。經查:本案腳踏車 係被害人遭竊之物,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腳 踏車的特徵與被害人所述一致,應無誤認之虞,況被告始終 未能未能提自己有腳踏車而誤騎之證據,故認其此部分之辯 詞,尚難採信。又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天氣晴朗,被告應清楚辨識本案腳踏車並非 其所有,應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之故意無訛, 故被告辯稱其始誤認為其所有腳踏車云云,應無可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 1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 屬不當;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 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認甚佳;兼衡被告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見警卷第6 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18號
  被   告 李旭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例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侯朝明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侯朝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旭仁之供述。
(二)被害人侯朝明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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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