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82號
KSDM,111,簡,3482,202302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琦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傷害罪及強制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犯行,顯漠視他人之自由權,並傷 及他人身體,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29號
  被   告 林琦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鋒夏聖富朋友關係,因夏聖富顏國振間申辦手機 門號之糾紛而生細故,遂由顏國振邀同丁偉城何紘紳(前 開3人另涉犯殺人未遂、傷害及強制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及林琦鋒,與夏聖富進行談判。詎林琦鋒竟基於傷害及 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先徒手毆打夏聖富臉部3拳、肚子1拳,2人後 來又發生扭打,林琦峰為避免夏聖富逃走而用手勒住夏聖富 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夏聖富行動自由之權利,並導致夏 聖富受有頭部多處擦傷、挫傷、左耳撕裂傷、腹部挫傷、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聖富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夏聖富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顏國振丁偉城、何 紘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被告毆打夏聖富臉部3拳、肚子1拳之行為,其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所犯之傷害及強制罪嫌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論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殺人未 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 資參照。經查,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2人會發生本案衝突,係導因於告訴 人與同案被告顏國振間之申辦手機糾紛,是以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前既無仇恨,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衡以經 函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於 急診治療時經診斷之傷勢,多為頭部、四肢之擦挫傷、撕裂 傷,並無使用銳器之割裂傷或鈍器之敲擊傷,堪認被告係徒 手毆打告訴人,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無甚仇恨,又未持武器攻 擊告訴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時,主觀上有 殺人之故意。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持續抓住告訴人之 頭部撞擊地板,並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抓其頭部去撞牆上的感 應器,又持續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然告訴人亦自陳案發地 點之監視器因角度問題而未拍攝到事發經過,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所受之頭部擦挫傷及左耳撕裂傷係因 撞擊地板或牆上之感應器所導致,是難以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而將被告以前開罪責相 繩,應認被告犯嫌尚有不足,然若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成立犯 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行為為事實上同一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志 祐
檢察官 張 志 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