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79號
KSDM,111,簡,347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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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麟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俊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
,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
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
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
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
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
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
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
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
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
、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
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拾得被害人陳品瑄(下稱被害
人)遺失之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卡號:00
00000000,含卡片內儲值金48元)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又悠遊卡係可重複
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不限本人持卡消費,亦無須出示證
件以核對身分,只需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
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內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是
被告以悠遊卡內剩餘之儲值金,接續消費扣款48元之方式,
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施用何詐術而違
反悠遊卡收費設備之機制,因而造成另一新法益之侵害,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將悠遊卡侵占入己後,使用該卡內儲值金
消費共48元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
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悠遊
卡後,旋即將之侵占入己,並以該悠遊卡儲值金扣款消費48
元,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 ,含卡內餘額48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或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1 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含卡內餘額4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03號





  被   告 董俊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俊麟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新興路邊, 拾獲陳品瑄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 餘額新臺幣4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該悠遊卡據為己有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捷 運中央公園站使用搭乘捷運,之後陸續使用於租借YouBike 。嗣陳品瑄於110年9月30日,收到悠遊卡公司來電告知YouB ike租車未還,始發現悠遊卡遺失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俊麟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品 瑄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上開悠遊卡使用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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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