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61號
KSDM,111,簡,3461,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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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6
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仁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其 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 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以供其提領款項 使用,故被告應可認識上開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及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 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 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所涉犯行僅為 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犯行應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向 被害人賴韋齊、何子庭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 院審判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致前開帳戶 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帳戶之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因 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 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 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 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 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韋齊、 何子當庭達成和解,且已經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有本院和解筆錄 2份及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55頁),經衡酌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 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6號
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王仁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翔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7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致賴韋齊、何子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賴韋齊、 何子庭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賴韋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民國107年間為了要辦理機車貸款,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交給幫伊辦理機車貸款之人,過了約3至5日,對方有拿現金給伊,但是提款卡沒有還伊,對方說還在銀行那邊,叫伊去辦理遺失就好,伊有詢問銀行,銀行跟伊核對資料,說伊留在銀行的手機號碼被改掉了,但因為工作的關係,伊並沒有去處理,也沒有去報警。伊是在臉書看到借款資訊,當下沒有截圖,對方是位在1個住家建築物,沒有公司名字,對方說因為辦理流程需要,所以才將上開帳戶的存摺等物交出去,當下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告訴人賴韋齊、被害人何子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①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王仁翔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 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 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 人,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所需,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辦理貸款之人,對方並未歸還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無法說明或指出辦理貸款公司或人員之真 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以供本署傳喚是否確有其人或其辦理貸款 之經過,復未提供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從而,被告是否遭佯裝為辦理機車貸款公司之人員 詐騙帳戶,實令人存疑,自難以被告前揭抗辯遽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二)又一般人發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財物不慎遺失,勢 必報警並掛失處理,以免遭受不可測之財產損失,惟被告卻 供承事後向銀行確認上開帳戶狀況時,經銀行告知該帳戶之 個人資料遭更改,且該辦理機車貸款之人甚至未歸還該帳戶 之提款卡,並要求被告辦理提款卡遺失等情,顯與一般辦理 貸款之常情不符,而被告亦未向警方報案,及向銀行辦理掛 失存摺、提款卡或做其他處理等情,此種不聞不問之處理方 式,已與常情大相逕庭,實難令人盡信。再者,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時,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工作 經驗,既然與辦理貸款之人約定係以現金交付所貸款項,衡 諸常情,當知應毋須交付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 要資料,而被告卻仍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自難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等物時,無法預見 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卻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王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出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告訴人賴韋齊 假冒臉書賣家,以工作人員誤將告訴人賴韋齊設定為批發商,固定每月扣款,請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 110年6月3日1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 8萬2123元 2 被害人何子庭 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工作人員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請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 110年6月3日17時54分許 地點不詳 1萬4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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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