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紫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紫渝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詎呂紫渝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呂紫渝可預見持紙板向他人揮打, 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傷害他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第3行「持紙板攻擊」更正為「持紙板 揮打」,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紫渝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地,持紙板向告訴人劉吏揮過去之事實(偵卷第11 頁、第47、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 不是故意傷害他,是不小心揮到他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因回收物放置位置問題而於告訴人起爭執,嗣被告 有持紙板向告訴人劉吏揮過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 稱:好心勸呂女把垃圾收進住家,然後呂女就拿紙箱打我的 頭導致我頭部擦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確實 有持紙板向告訴人揮打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經醫師診斷受有「額頭擦 傷、鼻樑擦傷」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前揭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部位, 核與其指證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即「頭部」)相符;復 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恩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11頁),是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罪之風險, 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 告持紙板揮打所致無訛。再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 知到持紙板向他人揮打,可能因而傷及該人,依被告於警詢 中自稱研究所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應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自承「當時揮了1至2下」等語(見偵卷第49頁), 益徵被告以持紙板揮打告訴人之初,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紙板揮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並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 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紙板雖為供被告犯本案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且卷內亦乏證據足證該紙板仍然存在,又衡情該紙 板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52號
被 告 呂紫渝(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紫渝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6樓之11前,因故與劉吏發生爭執,詎呂紫渝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紙板攻擊劉吏,致劉吏受有額頭及鼻樑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劉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紫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