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34號
KSDM,111,簡,3034,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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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 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0年4月 18日14時18分許」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18日14時48分許」 、第3行補充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8 ,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情形,僅出於一己私慾,即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告訴 人顏錦隆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1支而造成告訴 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 值(據告訴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警卷第1 0頁)、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 plus、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71號
  被   告 許耿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耿華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4時18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見顏錦隆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iPhone 8 plus手機1支。嗣經顏錦隆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顏錦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耿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錦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3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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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