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820號
KSDM,111,簡,2820,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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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德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持有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 筆錄、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微信暱稱「8591」之男子購買,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 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難認已符合「供 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 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94公 克,驗後淨重為0.183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於110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見偵二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咖啡包共1,經核均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31號
  被   告 蔡德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1月 1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向微信暱稱「8591」之男子, 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 0年11月12日1時2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口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未及施用之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94公克)及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3.863公克 ),始知上情(扣案咖啡包內含4-methy-N,N-dimethylcath inone、Nitrazepam合計純值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所涉施用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賢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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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