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52號
KSDM,111,易,252,202302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君



選任辯護人 魏志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959號、第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144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美君於民國110年3月底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向友人盧進發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使用,期間因劉美君以自己名下車輛尚在修繕,仍 有載貨等用車需求為由,數次向盧進發請求延後還車時間, 而經盧進發同意續借。然盧進發自110年7月底起,多次以LI NE通訊軟體向劉美君表明不願再續借本案車輛及請求返還之 意,詎劉美君竟於同年8月2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車輛 予以侵占入己,而不予理會盧進發反覆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之 文字訊息及來電。嗣因盧進發於同年9月6日對劉美君提出侵 占告訴,請求警方協尋本案車輛,警方於同年10月19日在臺 南市○區○○路○○○路○○○號「0483」停車格查獲由劉美君之友 人賴進銘使用本案車輛(業由盧進發領回),因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盧進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再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103頁、第15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劉美君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 點,向告訴人盧進發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我一直都知 道自己只是借用人,我沒有將車輛據為己有,111年8月間我 因為眼睛視網膜剝離去醫院開刀住院,開刀過後我的眼睛不 是很方便,醫師有囑咐一些狀況,所以我才因此沒辦法跟告 訴人即時聯絡,我沒有故意借車不還云云(見偵六卷第41至 47頁、第63至66頁、易卷第99至105頁、第155至210頁)。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告 訴人自110年7月底起,即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明 不願再續借本案車輛及請求返還之意,然被告自同年8月2 1日起至該車於同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止,均未主動聯繫 告訴人,且對於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24日、25日、9月 6日等日所傳送之LINE文字訊息或語音來電均不予閱讀回 覆或接聽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1至6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易卷第158至1 7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4張在卷為證(見警 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第49 頁、易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卷第103 頁、第190至2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之侵占犯行有下列證據足堪認定:
  1.告訴人於110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禮拜六 最晚九點把車開回來」等語;同年8月12日傳送:「8/16 車子要開回來」等語;同年月16日傳送:「車子記得開回 來」等語,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告訴人:「可以再等等嗎? 」等語;告訴人再於同年月17日傳送:「19號」等語而限 期被告還車;被告再於同年月19日傳送自己於醫院病床上 之照片1張,並告以自己需住院開刀之事,此後被告對於 告訴人在同年8月23日、24日、25日、9月6日等日所傳送 「這禮拜三把車子開回來」、「明天車開回來」、「車開 的舒服,不接」、「劉美君不接沒關係」、「今天星期三 車子要回來」等語之LINE文字訊息或語音來電均不予閱讀 回覆或接聽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易卷第57至60頁) 。被告復自承其自110年8月19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後,直 至本案車輛於同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曾讀取



覆上開訊息或主動連繫告訴人乙節在卷(見易卷第202頁 )。
  2.又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因左側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 之病情,入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於同年 月19日接受「左眼微創玻璃體切除術-複雜併液氣體交換 術及眼內雷射凝固術及氣體灌注術手術」,並於同年月20 日出院,且經醫師囑咐術後宜休養等情,固有該院110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易卷第61頁)。被告 雖據此辯稱:我因為開刀後眼睛不是很方便,醫師有囑咐 一些狀況,所以我才因此沒辦法跟告訴人即時聯絡云云( 見易卷第102頁)。然查,被告於出院後,雖因眼睛療養 狀態不便自行駕車,但仍會透過母親陪同搭乘計程車、委 請友人賴進銘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自己等方式而從事冷凍食 品送貨之工作,亦可自理生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195至199頁)。顯見被告於術後, 仍可適度工作、外出,亦可聯繫友人賴進銘協助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自己,並非處於無意識、無法使用手機或完全不 能自理之狀態,則被告辯稱是因身體狀況不佳才無法連絡 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3.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110年7月底至同年8月19日止間, 透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往來,明顯可知告訴人有使用本 案車輛之需求並已命被告限期返還,然被告於同年8月20 日手術出院後,乃至同年10月19日本案車輛為警查獲時止 ,長達2個月之期間,均刻意對告訴人之LINE訊息及語音 來電不予聞問,亦不主動聯繫告訴人處理還車事宜,反而 於此期間繼續委請友人賴進銘使用本案車輛搭載自己外出 送貨或就醫。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失察或基於特定原因而 致一時遲延返還本案車輛,而是故意迴避告訴人之追討、 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自認自身使用本案車輛之權益、重 要性及急迫性等均優先於告訴人,而單方面恣意排除身為 所有權人之告訴人的使用權限,其行為之不法性已然與刑 法上之侵占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相合。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足採:
  1.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從頭到尾均無任何處分、變賣 本案車輛之作為,對外亦是向賴進銘等人表示本案車輛是 向告訴人借用的,並未以所有人身分自居云云(見易卷第 102頁、第205至209頁),而主張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 意。然民法上之所有權,乃包含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之權限,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



自明。而刑法上侵占罪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並非必 以行為人有變賣等處分行為為要,而須依個案綜合客觀事 證,具體認定行為人是否有自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 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限。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單以被告並無處分本案車輛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並 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尚屬無據。至被告縱對外均聲稱自己 僅是借用人,然此並無礙於其以借用人名義行所有權人之 實之上開認定。
  2.再就辯護人引據最高法院等實務見解而主張「單純之債務 遲延,並不當然成立侵占罪」云云(見易卷第41至55頁、 第205至209頁)。然查,辯護人所引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06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70年度台上字第 16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865號刑事判決等之基礎事實,或有是因行為人認與所 有權人間仍存有債務糾紛,為保全自己債權而暫不予交還 占有之財物;或有是出於租賃契約已有明訂逾期歸還租賃 物之違約規範;或有行為人僅是單純受託應轉交特定財物 (支票)但消極未予依約轉交。然反觀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間並未存有任何債務糾紛尚待釐清,告訴人僅是單純出 借本案車輛予被告無償使用,被告並無任何可對抗告訴人 返還請求權之正當事由;此外,被告更是於明知告訴人已 積極追討之情形下,惡意迴避告訴人之請求,此與上開實 務判決之背景事實顯不相同,自無以比附援引。(四)從而,被告自110年8月20日手術出院翌(21)日起,乃至 本案車輛於同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主動歸還本 案車輛,復經告訴人以上開方式多次請求返還,均置之不 理、不予歸還,其主觀上確屬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11 0年8月21日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車輛予 以侵占入己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 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 財物,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與告 訴人以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 約定自112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可佐(見易卷第149頁)。再考量本案車輛之價 值、已由告訴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手 段及情節,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易卷第20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 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另告訴人請求從 輕發落之意見(見易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市警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宗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市警五刑偵字第1100576516號卷宗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47號卷宗 偵二卷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2號卷宗 偵三卷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宗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711號卷宗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04號卷宗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59號卷宗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2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44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2號卷宗

1/1頁


參考資料